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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结婚,于××××年××月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债权25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杞县一品雅园小区1号楼6单元4楼西户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评估价的一半,房屋分割款优先折抵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才财产TCL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白色沙发一套及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不同意房屋分割款优先折抵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属实。共同财产位于杞县一品雅园小区1号楼6单元4楼西户房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25000元,是被告父母的钱,不应该分割。对原告所称借原告父母的共同债务20000元不予认可,另借被告姐姐30000元和被告妹妹20000元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杞县一品雅园小区1号楼6单元4楼西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杞房字第××号,户名:李某乙),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06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259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400元。原告在原、被告共同财产杞县一品雅园小区1号楼6单元4楼西户房间内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白色沙发一套及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月工资2039元,李某丙的抚养费每年为2039元/月×12月×20%=48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证人汪某、韩某证言、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为便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杞县一品雅园小区1号楼6单元4楼西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29800元。原告要求房屋分割款优先折抵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实际履行中不能完全折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称有共同债权25000元,提供借据照片两张,被告称25000元属于被告父母的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乙每年负担抚养费4894元,至李某丙十八周岁止(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共同财产位于杞县一品雅园小区1号楼6单元4楼西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杞房字第××号,户名:李某乙)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房屋分割款129800元。四、原、被告共同债权25000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分割款12500元。五、原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TCL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白色沙发一套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0元。评估费44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2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