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才忠与被告倪广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忠,倪广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902号原告王才忠,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广华,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生,现在押。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才忠诉被告倪广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忠的委托代理人孙铭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忠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倪广华委托原告王才忠制作安装一批通风、排烟风口等消防设备,工程款暂计126637元,按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后原告王才忠实际供货价值179494.40元。在原告王才忠催要下,被告倪广华陆续支付了70000元。2012年春节前,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双方协商工程款优惠至16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倪广华尚欠原告王才忠9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倪广华向原告王才忠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倪广华欠原告王才忠工程款90000元。后被告倪广华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了15000元,现尚欠工程款75000元。原告王才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倪广华支付原告王才忠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倪广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倪广华(甲方)与原告王才忠(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位于江苏昆山长城国际广场一楼大厅通风及四、五、六、七、八楼排油烟管道;报价详见工程清单;工程总款126637元;首付定金4万元发货到工地再付4万元,余款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倪广华在《工程清单》上注明“工程量按现场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才忠进行工程施工。2012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倪广华向原告王才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才忠工程款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后被告倪广华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了15000元,现被告倪广华尚欠原告王才忠工程款75000元。原告王才忠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书、工程清单、欠条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因原告王才忠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倪广华所签订的《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王才忠已实际完成了相应施工,并经双方结算,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倪广华应按欠条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减去已付款项后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王才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广华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王才忠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倪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才忠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倪广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邢珊珊见习书记员 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