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田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白某,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对其规劝,被告不听劝说,反而对原告斥骂。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打原告。经亲友多次规劝,被告非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四)回娘家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四)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田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白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多年来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