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树刚与周永富、刘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刚,周永富,刘亚芹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周树刚,汉族被告周永富,汉族被告刘亚芹,汉族原告周树刚与被告周永富、刘亚芹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新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刚、被告周永富、刘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周永富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周永富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借款,是原告转给其的包地款,并且当时也不是借条,是收条,收到包地款25万是事实。被告刘亚芹辩称,不���意承担债务,其与被告周永富现在已经离婚,当时被告周永富在外面做什么事其都不知道。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及欠款时间。被告周永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据是其给出的,但是这个条是其后出的,因为去年赔钱了,没钱给,后来才给原告出的这个欠据。被告刘亚芹质证认为不知道什么情况。被告周永富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这笔钱不是借款,另外收条上已经写明了还款的方式,地是原告种不了,风险大,转包给其的,当时说了盈利了挣钱了还原告钱,就是还款是还给原告15万,并且当时说了剩下的10万原告暂时不要了,啥时候有钱啥时候给,条上也写了,这笔钱不得向其他任何人追偿包括妻子和儿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当时定的秋后给付15万元也没有兑现。被告刘亚芹质证认为这个事其不知道。被告刘亚芹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周永富已经离婚。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永富无异议。原告、被告周永富、被告刘亚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通过被告周永富承包田义锋土地后认为风险性太大,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周永富,2013年6月,被告周永富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承包地款、籽种款、农药款及旋地款总计25万元,此款原告不得向其他任何人追偿,包括被告周永富的妻子及儿女,秋后偿还15万元。2013年秋后被告周永富未偿还任何欠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周永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被告周永富欠原告的建设林���包地款25万元,其中15万元到2014年年底必还,其它10万元,如果2014年经营成果好,一并还上,如果有困难,以后有条件的情况下,尽早还清。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周永富未偿还此款。另查明:被告周永富、刘亚芹于2013年11月12日在五大连池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周永富,被告周永富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永富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此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被告周永富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亚芹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树刚2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树刚要求被告刘亚芹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合计3795.00元,由被告周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蒲新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