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振祥与谢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振祥,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6号之一申请人:王振祥,男,193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申请人:谢欢,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因谢志忠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振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王振祥受伤,为了便于案件日后的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谢欢所有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扣押(财产保全标的30000元),并由担保人王瑞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谢欢所有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王瑞欢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城丰路43号602房的房产(房产证号:00××46)。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提交本院,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若保全标的物在增城地区外的,则需在保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温向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