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史劲松与陈付弼、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劲松,陈付弼,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48号原告:史劲松。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付弼。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付弼,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劲松为与被告陈付弼、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陈付弼、德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劲松诉称:2013年6月份前,陈付弼、德宇公司向安庆市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4日,陈付弼、德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陈付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用途等,德宇公司为陈付弼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付弼、德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付弼、德宇公司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史劲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陈付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陈付弼、德宇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用途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德宇公司为陈付弼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借条、德宇公司债务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此笔借款实际为陈付弼、德宇公司的共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至今未偿还的事实。陈付弼、德宇公司对史劲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我方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借款利率过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陈付弼、德宇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陈付弼、德宇公司向史劲松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史劲松分三笔给付借款计150万元,均扣除了利息,且原告诉请的借款月利率3%过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陈付弼、德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史劲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陈付弼向史劲松出借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史劲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用期限十天,即2014年7月14日归还,该笔借款以13张共计2481万元设备增值税发票作借款质押。该笔借款用于陈付弼偿还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委托史劲松直接支付给新昌小贷公司账户等。德宇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同日,史劲松通过银行分三次汇入陈付弼指定的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借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4年9月13日,陈付弼给付史劲松借款利息10.5万元。2014年3月4日,德宇公司债务登记表载明:陈付弼为德宇公司借史劲松150万元归还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到期至今未还,月利息3分。此款经史劲松多次催要,陈付弼、德宇公司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付弼向史劲松借款150万元,有陈付弼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至今证明,足以认定。史劲松按约向陈付弼履行出借义务,但陈付弼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法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德宇公司为陈付弼向史劲松借条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付弼、德宇公司辩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之理由,从德宇公司债务登记表看,该登记表明确载明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和盖章予以确认;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截止到2013年9月13日,陈付弼给付史劲松借款利息10.5万元,但该给付的利息超出相关规定,故应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在扣除应付利息后,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截止到2013年9月13日,扣除应付利息65333.33元(150万元×5.6%×4×70日÷360日),余款39666.67元从借款本金150万元中抵扣,借款本金应为14603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付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劲松借款本金1460333.33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陈付弼、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原告史劲松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