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丹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79年4月14日生,系南京市浦口区德瑞建筑模板销售中心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钱凯,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磊,男。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津南路,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体育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方宏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03340-8,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彪,男。原告赵某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昆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钱凯、马磊,被告昆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系合作关系,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模板,价格为,前期5000张单价55元,以后的模板均按单价56元计算,被告工程主体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余款于六个月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延迟支付材料款,至今尚欠材料款12.8万元。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2日到货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580元。被告昆仑建设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主张的12.8万元材料款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不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年19日,应当根据工程最终验收时间确定付款时间,故应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2013年1月22日为竣工时间;被告昆仑建设公司认为原告方律师费过高,不应当按律师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收费,应予以调整。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价格为前期5000张单价55元,以后的模板单价均为56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工程主体验收后应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余款于工程甲方验收后六个月后结清。如发生诉讼律师费由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在审理中,被告与其分公司负责人当庭电话核实确认了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由于被告的请求,原告同意将律师费从10580元降至85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记录该项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被告昆仑建设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供货合同、送货单、中央街区三期人防工程验收备案证明及消防验收意见书、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委托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凭证以及陈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交易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中约定了余款应当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付清,原告提交了该工程的人防工程验收资料,人防工程的验收迟于主体工程的验收,这是工程建设中的常识,原告依照该验收资料中记载的2013年1月22日验收时间确立付款时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当。而被告将余款于工程甲方验收后六个月后结清,理解为除主体工程验收后还需其他所有子单位工程验收后方成就付款条件,是对该句内容的误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自愿将律师费降至8500元,是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其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昆仑建设公司作为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法人单位,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货款12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律师费8500元;三、被告昆仑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昆仑建设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