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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栖霞区中梅墓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措施不及,其车右侧撞击前方由被害人张某同向骑行至机动车道的自行车,造成张某受伤并致左前足缺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将刘某抓获,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5.1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共计已支付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已达成调协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和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酒精含量检测单、过磅单、收条、协议、谅解书、病历、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严重疏忽观察而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子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