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乙因会车发生纠纷被宜宾电信公司所请的演艺人员打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了给其哥哥出气,在上罗镇民主村用砖头将欲开车离开的张某某的左手臂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辨称:自己并非无故打人,非受人指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乙因会车与宜宾电信公司所请的演艺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了给其哥哥出气,在上罗镇民主村,拦下欲开车离开的演职人员张某某等人,并用砖头将张某某的左手臂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2015年1月8日,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达成协议,陈某甲赔偿张某某各种损失3.5万元,已赔付2万元,张某某对陈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物证、书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其哥哥因会车与人发生纠纷被打后,为帮哥哥出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3.5万元的协议,且已赔付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峰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