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永明与被上诉人蔡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永明,蔡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明。委托代理人:吕振伍,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军。委托代理人:齐智伟,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永明与被上诉人蔡文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伍,被上诉人蔡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文军与郝永明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20日郝永明到蔡文军家说,因养猪缺钱,想从蔡文军手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蔡文军答应后,便让郝永明打了借据并让在场人张明月证明签字。2013年3月1日郝永明又因养鸡所需,从蔡文军手又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并让张明月证明签字。借款到期后,蔡文军索要借款,郝永明拒不偿还。2014年2月17日蔡文军诉讼来院,要求郝永明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蔡文军与郝永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郝永明提出本案所涉及借款系因赌博所欠,应依法驳回蔡文军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郝永明偿还蔡文军借款4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郝永明承担。原审判决后郝永明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查清事实真相。2013年上诉人家根本没有养猪养鸡,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家聚众赌博,在2013年2月20日前两、三天被上诉人召集郝永兴、张明月、史振伍和上诉人去其家赌博,上诉人因没钱参加赌博,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放款2000元、5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为其出具了10000元欠条。2013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及其他人在建昌县新区一家浴池进行赌博,被上诉人分四次给我放款21000元,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为其出具30000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贷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贷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被上诉人蔡文军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事由虚假,规避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尽管郝永明上诉称,该两笔欠款均系因参与赌博,蔡文军向其放的贷款,根据法律规定,该款不应偿还,但蔡文军对此予以否认,郝永明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蔡文军提供的有郝永明签字的两张借据中,均载明郝永明因养猪、养鸡分别从蔡文军处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当时在场的证明人张明月在原审庭审中,亦证实当时借款的过程,故原审判决郝永明偿还蔡文军借款4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郝永明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郝永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