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贺与梁伟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贺,梁伟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朱贺,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被告梁伟明,男,成年人,汉族,现住镇赉县(未出庭)。原告朱贺诉被告梁伟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被告购买鑫都雅居B区8栋16室、B区8栋23室车库两套,并交付车库款88000元,由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1年末将两个车库交付原告使用,可至今被告未交付车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车库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庭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姐姐朱凯已向被告交纳车库款共计88000元,并由被告为其出具收据。2.预定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原告出具后收回)。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是于景峰所有。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被告购买鑫都雅居B区8栋16室、B区8栋23室车库两套,并交付车库款88000元,由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枚。被告至今未交付车库。庭审中查明该两套车库所有人是于景峰。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同时遵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库,被告收取车库款为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收取车库款后,未将车库于2011年末交付原告使用,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车库的所有人为于景峰,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将收取的车库款88000元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在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内,诉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朱贺车库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梁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徐凤春代理审判员 潘 博代理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