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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兰花与施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健,朱兰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谢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施健因与被上诉人朱兰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施健驾驶苏J×××××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至27KM+400M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向左变更车道的朱道报驾驶的滨海21779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道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朱道报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11月30日,朱道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期间计用去医疗费142421.91元,其中28000元由被告施健支付,86851元由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本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公交认字(2012)第0202号认定书,认定朱道报与被告施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另查明,原告朱兰花系朱道报姐姐,朱道报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无其他近亲属。本起事故发生时,苏J×××××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施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人寿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人民币12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本起事故中,被告施健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朱道报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各付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施健应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有公益性,其管理人按有关规定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朱道报抢救过程中垫付了86851元,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施健的赔偿款中优先受偿。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421.91元。原告主张153978.73元,经审核朱道报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14242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主张18元/天×70天=1260元,根据朱道报事故后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700元。原告主张18元/天×70天=1260元,根据在朱道报事故后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10元/天×70天=700元。4、护理费3500元。原告主张50元/天×70天=3500元,根据朱道报事故后住院天数及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原告认为朱道报生前一直随着建筑队做小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29677元/年计算20年,即为593540元。对此,原告提供滨海县八巨镇前案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朱道报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泥瓦匠小工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的证明一份,及朱志华、吉某、陈正亚、马地林、马某乙、谭者银等人证明朱道报多年来一直跟随该几人做瓦工小工、月收入3000左右的书面证言,证人马某甲、吉某出庭作证陈述,朱道报从2010年起至事故前一直跟随上列几人做瓦工小工、月收入近3000元。被告施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不是事实,朱道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死者朱道报生前系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误工费567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70天=7000元,但未能提供准确的朱道报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可按城镇居民平均标准计算,认定为81元/天×70天=5670元。7、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原告主张56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9、丧葬费22993元。10、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协议确定车损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项下费用合计144381.91元,死亡赔偿项下合计637203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82584.91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121000元,被告施健应承担(782584.91元-121000元)×60%=396951元,减去被告施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其还应当赔偿368951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健赔偿原告朱兰花人民币3689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和施健的赔偿款中优先受偿86851元。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承担537元,被告施健承担1000元。上诉人施健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偏袒原审原告,将祖祖代代居住在偏远乡下的六旬老人定性为城市居民。2.一审未查清原审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法律适用不当。3.法官一人开庭变为合议庭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兰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死者朱道报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从事农村建筑建设工作,该事实有滨海县八巨镇前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马某乙、吉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由于朱道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原审原告朱兰花在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滨海县公安局八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朱道报在世家属仅有其姐姐原审原告朱兰花,故原审原告朱兰花作为死者朱道报的唯一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朱兰花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本案一名法官开庭而合议庭判决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两次开庭均以合议庭形式进行,上诉人所称的一名法官开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施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