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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与工友李某某、赵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本区廊下镇新风路某店聚餐。被告人朱某至餐厅吧台处结账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放在身边吧台上价值人民币1,939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离开餐厅后,被告人朱某遂向赵某某等人兜���上述手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付某某、赵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