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文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龙,小名“国庆”,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玲琳代行检察员职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3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文龙在凯里市大十字天籁大酒店门口一报亭处,将一甲基苯丙胺(净重0.7克)零包贩卖给杨某某,获款35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文龙处查获毒资350元及手机一部,从杨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黑色联想牌A298t型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初报告书、本院(2009)凯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文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龙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文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文龙处查获的人民币3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A298t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