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民初字第3号原告:吕某甲。被告:岑某。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衢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吕某乙、吕某丙。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女儿吕某乙、吕某丙都由原告抚养,且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吕某乙、吕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原件二本、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张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原、被告结婚,被告现下落不明等情况。被告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到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3日,婚生长女吕某乙。2005年5月27日,婚生次女吕某丙。2011年,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寻找未果。2014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月21日,原告撤回起诉。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吕某乙、吕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然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但是被告不顾家庭和两个女儿,于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吕某乙、吕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应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500元/月过高,本院酌情定为每个女儿抚养费3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岑某离婚;二、女儿吕某乙、吕某丙随原告吕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岑某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吕某甲每个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陪审员 王学德人民陪审员 郑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