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9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童光中与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光中,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863号原告:童光中,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59597-2,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4幢。法定代表人:徐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菊,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童光中与被告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凯军,被告津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梅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光中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承建的江津区支坪防洪堤二标段二工区工程从事支模工作,每天工资395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同年9月17日,原告在支模工作中摔伤,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于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712.16元(7146.89元/月×10.6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6.89元。被告津晖公司辩称:被告承建江津区支坪防洪堤二标段二工区工程属实,但被告已将该工程中的箱涵及附属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何声中,原告是何声中雇请的支模工人,原告的工资由何声中支付,受何声中管理。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津晖公司与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专项分包合同》,承建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长江段)护岸部分、市政道路、系缆系锚设施二标段(护岸部分)K5+700-K7+700分包工程,同年3月10日,被告津晖公司与何声中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将其中的二标段箱涵阶梯跌水井、箱涵涵身和进口跌水井支拆模板及挡墙工程劳务分包给何声中。2013年7月1日,原告童光中经人介绍,到何声中分包的劳务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报酬实行计件制。其间,原告童光中的工作由何声中安排、管理,报酬由何声中支付。2013年9月17日,原告童光中在工地工作中摔伤。2014年1月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童光中受伤属工伤,2014年3月6日,原告童光中之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17日,原告童光中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津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该委于7月28日作出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津晖公司支付原告童光中工伤保险基金和费用405838.8元。同年9月26日,原告童光中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津晖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712.16元(7146.89元/月×10.6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6.89元。该委于1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童光中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渝津劳人仲案字(2014)第399号、74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务施工协议书,工程专项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津晖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劳务又分包给自然人何声中,何声中雇请原告童光中从事支模工作,原告童光中的工作由何声中负责安排,报酬由何声中支付。由此可见,原告童光中并不接受被告津晖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依法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仅是指在劳动者因工受伤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该案中,被告津晖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声中,何声中招用的劳动者童光中因工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被告津晖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主体责任,但被告津晖公司承担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主体责任,并不意味被告津晖公司与原告童光中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童光中与被告津晖公司未建立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童光中诉请被告津晖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津晖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光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童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予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