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镜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公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王建涛及人民陪审员张立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马建红、闫金超、刘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至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组织工人到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州给蔡某、王某甲种植大棚蔬菜,让工人以旅游和商务为由申请护照,并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金瑞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海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工人办理个人旅游签证,后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组织西峡县、内乡县工人共计49人,分两批送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经满洲里市口岸出境被送至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州给老板蔡某、王某甲种植大棚蔬菜,被告人从中获取中介费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王某甲、宋某某、李某某、毕某某、毕某、张某、苏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护照及签证复印件、银行交易凭证、通话记录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到俄罗斯这些劳务工人是我们介绍的,并不是我们组织的;我没有给他们办理护照及签证,也不知道他们办理的护照及签证是不合法的,更没有从中收取介绍费。因此,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辩护人马建红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是给他人介绍劳务,收取中介费,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将劳务工人运送至满洲里,至于劳务工人怎样办理签证及如何到达俄罗斯,其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在俄罗斯招募用工人员的老板王某甲及蔡某指使本案的被告人为其介绍务工人员,并提供相关费用,而被告人郑某某只是帮助其介绍、运送人员,所以,应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为从犯。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闫金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出于帮忙而为他人介绍出国劳务人员,主观上并不知道本案的劳务人员是非法出国,客观上也没有为非法出国的行为实施领导、策划、组织。因此,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刘兵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是在他人指示下帮助送人,协助办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在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州种植大棚蔬菜的老板蔡某及王某某相识,二位老板委托郑某某从中国为其介绍工人种植大棚蔬菜。被告人程某某与其在广东汕头打工的朋友李某甲电话聊天中,谈到想出国务工,正好被李某甲的一位同事听到,该同事便向程某某提供了内蒙古的郑某某向俄罗斯介绍务工人员的信息,随之将被告人程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了郑某某。之后,郑某某便与程某某电话联系,要求程某某帮其介绍务工人员到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州为蔡某及王某某种植大棚蔬菜。程某某又将此信息告诉其老表王某某、程某某等人。2014年正月间,程某某表示愿意去俄罗斯务工,于是,程某某电话告知了郑某某,郑某某从内蒙古赶至西峡,在王某某家,郑某某见到了十几个村民,并向村民们介绍了去俄罗斯种植大棚蔬菜的情况及工资待遇。之后,郑某某便离开了西峡。此信息经村民们相互传开后,相继有西峡县、内乡县的吴某等49人愿意去俄罗斯务工。2014年3月至4月间,在郑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组织该49名务工人员到西峡县公安局以旅游和商务为由申请办理了护照,并将护照邮寄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金瑞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和“海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签证。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及4月9日分两批将49名务工人员从西峡县城送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经满洲里市口岸出境被送至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州给老板蔡某、王某某种植大棚蔬菜。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取了中介费用。务工人员到俄罗斯后不久,吴某等人因工资等问题与农场老板未能达成协议,从而到俄罗斯街上游行,后陆续被俄罗斯移民局以非法务工为由遣返回国。另查明,西峡县公安局经过案前调查于2014年6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3日将西峡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郑某某抓获,同日将其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之后,西峡县公安局将其带回西峡县,于2014年7月14日将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水头镇被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6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4年7月1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局出入境大厅协助调查,王某某到该局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郑某某、程某某组织他人办理旅游和商务签证到俄罗斯种植蔬菜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提供被告人程某某所持卡号为6228480978581146773的银行卡2014年4月至6月交易明细。其中4月8日收入12000元,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告人程某某的银行卡汇入43个赴俄务工人员北京至满洲里的火车票费用;4月12日收入137600元,证实了4月12日王某甲、王波汇给程某某中介费、路费等共计137600元;4月12日支出57700元,证实了程某某向郑某某汇款57700元中介费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通辽分行提供被告人郑某某所持农行卡2014年3月至4月交易明细。其中4月12日收入57700元,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4月12日向郑某某汇款57700元中介费的事实。(3)西峡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提供的赴俄务工人员护照办理申请表以及出入境记录查询情况共计45份,证实了该45人在办理护照申请中,出国事由选择的是旅游以及商务。(4)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金瑞商务签证咨询有限公司提取的该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该公司法定经营范围。谭某某名片一张,证实了该公司实际经营范围。2014年3月22日、23日、24日办理的程某某等六人签证记账本二页,证实了程某某等6人签证系由该公司经手办理的事实。(5)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海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吴某等43人的护照存根、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经理王某乙片一张,证实了曹某某、贾某某等43个赴俄务工人员的护照由该公司进行签证办理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2014年年初的时候,我在俄罗斯的蔬菜大棚需要用一些工人,我就跟我朋友李某某讲想招一些农民工去我的大棚种蔬菜,我当时跟李某某说的是想要七个工人,工资4500元一个月,我管吃住、路费以及办理护照签证等费用。后来李某某把这个事情给郑某某说了,郑某某跟李某某说他联系有河南西峡的工人愿意到俄罗斯种蔬菜,李某某跟我说了这个事情之后,我就决定接受郑某某介绍的河南工人。我们当时谈的是每介绍一个工人,给郑某某出5000元钱作为中介费用,每个工人的工资是5500元。后来我通过李某某告诉郑某某,让他那边把农民工的护照办理完了之后直接寄到满洲里市五道街金瑞商务中心,我安排给他们办理签证,因为我是通过李某某认识的郑某某,我当时通过内蒙古满洲里市农村信用社给李某某汇了20000元人民币,让李某某把这个钱交给郑某某,算作是这几个农民工的护照办理费用以及他们从河南西峡到满洲里的路费。到了3月份,河南西峡的工人基本上已经定下来了,我就在3月8号通过内蒙古满洲里市农村信用社给李某某汇了30000元人民币,让李某某把这个钱转交给郑某某。后来我在国外了,我就又让我深圳的姐姐汇给李某某一部分钱,让李某某转给郑某某。最后总共招了6个工人,每个工人给郑某某抽了5000元中介费包含了他的通讯费、路费,加上每个工人第一个月的工资是5500元,还有这6个工人办理护照、签证以及路费等费用每个人大约1450元,我总共向郑某某支付了六万多,不到七万块钱,这些钱我都是通过汇给李某某转交给郑某某的。到3月底的时候,我记不清楚是程某某还是王某某把这6个工人带着来到了满洲里,我记得我和王某某联系过,当时郑某某也到满洲里了。他们到了满洲里之后,这6个人分了两批,第一次走了4个人,第二次走了2个人,我给他们定的机票,他们直接从满洲里飞到俄罗斯去。这6名工人的签证是在满洲里市五道街金瑞商务中心毕某某的门市办理的,办的是旅游签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蔡某是通过我认识的郑某某,关于招收河南工人去俄罗斯务工的事情是蔡某直接和郑某某联系的,但是蔡某不信任郑某某,蔡某是先把钱汇给我,然后让我把钱转交给郑某某的。我记得今年3月到4月中间,蔡某给我汇了一笔30000元到我农村信用社的卡上,其他还有几笔,我记不起来了,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这些钱我都给郑某某了。(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我们平时收到需要出国去俄罗斯的人把护照送到或寄到我们公司,再找人专门到北京、广州等城市的俄罗斯大使馆代理办理签证,外出事由按照客户要求填写办理。今年3月份,蔡某与我联系说:“通辽的三拿来六个准备到俄罗斯的个人护照办理旅游签证,六个人到俄罗斯我的大棚种蔬菜。”后签证办好后,蔡某付了费用,我把这六个人送到机场附近。蔡某说的三是内蒙古通辽市的郑某某,平时人们都叫他三,年龄30岁左右,中等个子,肤色黑黑的。我在满洲里见过郑某某本人,知道他在从事招工中介业务,具体讲招收出国务工人员,从中抽取中介费。(4)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4月份,河南省公安厅邮寄过去的40多个人的护照是由一个小胖子(经辨认为王某某)从满洲里市五道街八号门市的“金瑞商务中心”取走的。(5)证人张某的证言。今年4月6日我们满洲里海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受理了43份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一批去俄罗斯务工的人员护照。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个子一米七至一米八高,中等身材,三角型脸,嘴比较特别,比较凹,以前来过我们公司办理过签证业务。当时他拿来时对我讲办理旅游签证加急的,正常应收费850元/本,因他拿来的比较多,我们最后讲好800元钱/本。并说好办理后我与他联系,因为是加急的,4月12日该批护照签证办下来,我打手机让他来取证,大约13号他来取的证,当时这个年轻人可能给的现金结账总共34400元。旅游签证时限1个月。这次办理签证前王波给我打电话说一会我公司的人到你那里办理一批签证,你受理一下。王波当时说把这43个人护照办成旅游签证。他当时讲这43个人去俄罗斯种菜。我们公司办理不了务工签证,另外王波公司要求办理的是旅游签证,所以我们按照他们要求办理了签证。(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苏某某老板娘王波将郑某某电话给苏某某,苏某某与郑某某联系后,郑某某安排王某某将40多本护照交给苏某某,后苏某某按照王波要求将护照送至满洲里大饭店8楼满洲里海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让该公司办理旅游签证。一周后,苏某某又经王波授意,到签证公司将护照取走,后将护照交给送工人出境的大巴司机。后该40多名工人从满洲里口岸出境到俄罗斯。(7)证人吴某的证言。今年过完年,我妈听说有个叫王某某的人在问有没有人愿意去俄罗斯种菜打工的,我妈跟我说了之后,我就想着也去俄罗斯种菜。三月上旬的一天,我从双龙来到西峡县公安局门口的出入境管理大厅,我看到王某某和程某某都在这里,还有几十个也是准备去俄罗斯打工的人在办理护照,王某某和程某某给我们这些人登记姓名、电话,还指导着我们填写了办理护照的申请表,说是让我们都办理旅游护照。在填表的时候,王某某和程某某跟我们说去俄罗斯种菜工资是5500元一个月,工资每个月一结,工作时间就在9-12个小时,超过9个小时都算加班,加班费是26元每小时,加班是自愿的,合同是到北京见到老板了再签。后来我们把申请表交给了办证民警,每个人还掏了200元的办理费用,王某某和程某某告诉我们说,等签证办理下来需要大约一个月时间,让我们回家等他们的电话。然后我们就回家了。过了大约一个月,我接到程某某电话说让我第二天下午到西峡县双百万附近社会化汽车站一起坐大巴车到北京去。后来我到西峡县社会化汽车站,程某某把我们一起去的43个人叫到候车厅,问我们每个人要了200元的路费,说是这个路费到了北京老板把钱退给我们。后来程某某就带着我们43个人坐大巴车到了北京。我们到北京之后,程某某说老板在满洲里,我们得到满洲里才能签合同,然后给我们每个人发了一张从北京到满洲里的火车票,下车之后王某某过来接住我们,程某某就走了。当天王某某带着我们到火车站一起坐火车到了满洲里。到满洲里之后,我们问王某某签合同的事情,王某某说老板在俄罗斯,没有在满洲里。后来有一个叫宋甲的人带了两个人我也不知道叫啥,说是老板派过来的,宋甲他们把我们43个人集中到一个屋子里,让我们同行的张延庆把合同念给我们听,我听到合同上说工资是4500元每个月,另外有奖金1000元,这个和当时王某某、程某某跟我们讲的不一致,我们立即就提出意见,宋甲给我们说那边以前的工人都是4500元每个月,怕给我们写的多那边的人有意见,所以改成4500元一个月,另加1000元加班费。宋甲他们只是把合同念给我们听,说签合同得到俄罗斯那边才能签。后来王某某把我们43人交给宋甲,宋甲带着我们一起坐大巴车从满洲里过边境往俄罗斯去,在车上,宋甲把我们的护照还有一张邀请函发给我们,然后我们就出境了。到了俄罗斯之后,宋甲说我们的签证只签了一个月,到期之后还得用护照办签证,就把我们的护照都收走了。然后宋甲把我们分到三个车上,分开拉到三个不同的地方,和我一起去的是总共13个人,给我们安排的工作是在大棚里种菜。也没见着老板,也没见有人和我们签合同,后来我们有人打电话给王某某说合同还有工资的事情,王某某说让我们先干活,他正在给老板联系。我们就先开始干活,我们干了两三天,还是没有人来说签合同的事情,我们就决定不干了,我们联合了在另外一个大棚干活的31个人准备一起去市里找大使馆解决问题。在我们去大使馆的路上,开来了一个地方牌照的车,下来几个穿着警服的人,拿着警棍指挥着我们往边上站,还有两个人拿着手铐把我们的两个人拷起来,后来我们都围上去问他们要证件,他们看我们人多就开车走了,我们怀疑他们是老板请的人,不是真正的警察。我们又走了一段,过来了三辆警车,下来好多警察,他们把我们带到警察局,后来来了一个叫王某甲的人,说是我们大棚的老板,他跟警察局的人交涉,后来让我们坐上一辆大巴,又把我们拉回了大棚。回去之后,还是没人给我们签合同,我们还是要去找大使馆,到第三天,我们31个人又集体出走,在路上被移民局的人找到了,把我们带到移民局,后来移民局的人问老板把我们的护照要过来都发给我们。在移民局的时候,王某甲也在,王某甲向我们出示了他手机上拍照的一张收条,是王某某打给人家的收到中介费、路费共计十三万七千六百元的收条,签的日期是2014年4月12号。后来移民局的人发给我们每人一张火车票,我们坐火车到边境的时候又被当地移民局拦下来,后来罚了我们每个人410元人民币,我们过境回国。我们的签证都是王某某、程某某办理的,我们都没有参与,具体的我也不清楚。(8)证人张某乙、饶某某、岳某某、程某甲、苗某某、符某某等去俄罗斯务工人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均与吴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证实了经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介绍到俄罗斯务工,在二被告人的指示下以旅游名义在西峡县公安局办理了护照,后在内蒙古满洲里市办理了旅游签证。签证办好后,被程某某、王某某分两次从西峡送往北京,又从北京送往内蒙古满洲里,从满洲里市口岸被在俄罗斯种植蔬菜的老板所安排的人送到俄罗斯给王某某、蔡某等人种植蔬菜。因工作环境差,工作强度大,工资待遇不满意,后被当地移民局遣返回国。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3-4月份,我通过西峡县的程某某、王某某介绍了两批共49人去俄罗斯给蔡某和王某甲种植大棚蔬菜。第一批的6人是介绍给在俄罗斯承包蔬菜大棚的蔡某,蔡某和我是多年的好朋友,蔡某给我说他那边缺工人,想让我帮忙介绍一些身强体壮的或夫妻二人能相互照顾的人过去给他种蔬菜。蔡某当时对我讲工钱最高控制在5000块钱,至于中介费,因为我和蔡某是多年朋友关系,提到钱不好意思,当时也没有具体谈这个事情,但他答应给我一些中介费。3、4月份有一天,西峡县的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去俄罗斯打工,让我帮忙联系一下。我想着蔡某那里需要人,我就把蔡某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发给程某某,后来也没听程某某再说起这个事情。2013年底的时候,蔡某见到我对我说:“程某某答应找人到俄罗斯种菜,后来没有听程某某那边再有消息。”到过完正月十五之后,我到西峡县联系一下香菇生意,顺便看看招工的事情。到西峡之后我给程某某打电话,程某某说他没有在西峡,安排了他表弟王某某来接我。王某某接到我之后,给我安排了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我才见到程某某,我和程某某、王某某一起到王某某家里,在王某某家里我见到几个农民在向程某某、王某某打听去俄罗斯种菜的事情。程某某向他们介绍:“这就是那边的郑老板。”后来我跟那些想去俄罗斯打工的农民讲:“去俄罗斯打工工资是每个月5000元,工作12个小时,具体待遇还可以和老板再谈,谈好后再签合同。”之后,我就离开西峡去满洲里了。到2014年3月20号以后有一天,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到满洲里,身上没钱吃饭住宿了,让我帮忙给王某某弄点钱。后来我安排我满洲里的一个朋友让王某某过去拿了3000块钱。第二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在满洲里市五道街广场我碰到王某某和程某某在转街,我听王某某说带着6个工人已到满洲里了,并说这些工人马上就要去俄罗斯打工种植大棚蔬菜。具体这6个人什么时间出境去俄罗斯的我不清楚。2014年4月初,在俄罗斯多年经商承包种大棚蔬菜和经营木材厂的老板王某甲的媳妇王波给我打电话说:“听说你前段时间给蔡某家介绍了几个河南的工人,我们家也想用一点工人种大棚蔬菜,你帮忙给介绍介绍。”因为以前我与王某甲个人之间有些恩怨,但王波处事还不错,我当时对她讲:“我可以帮你忙,但是具体事情需要你们自己谈。”我就把程某某的手机号通过短信发给王波,并告诉王波让她直接和程某某联系。4月9号前后,我父亲出车祸住在医院,我在通辽市照顾我父亲。一天蔡某给我打电话说:“谭某某家怎么又收到一批河南工人的护照,是怎么回事?”我说我不知道,我就给程某某打电话,程某某跟我讲:“这些人是王某乙用的工人去俄罗斯种菜,护照没有别的地方寄,就还按照蔡某之前说的地址寄过去了。”后来王波给我打电话说:“你通知程某某去谭某某家把护照拿出来,我家公司也能办签证,我安排人去取护照。”然后我就给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王波让他去谭某某家取护照,然后交给王某乙取证的人办签证。后程某某安排王某某去谭某某家里取护照,我不放心又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到谭某某家门市拿护照告诉人家是王某甲家的工人,一定把护照交给王某乙取证的人,不要给别人,以免护照出问题。具体王某某把护照从谭某某店里拿出来之后交给谁,我不清楚。后来这43个人好像是4月中下旬出境去俄罗斯给王某乙种菜。谁招工人谁出这钱,这些钱是老板蔡某出的。具体情况是蔡某和程某某谈的。我在他们之间就是个中间人,起介绍作用。当时我听王某某说领着43个工人到满洲里之后,程某某与王某乙联系,谈工钱、路费等一些事项,程某某跟王某乙讲不先付钱就不让这些人出境,双方开始发生争执。后来双方协商后,王某乙同意通过银行给程某某先打钱,王某乙要求让王某某打了一张收据,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程某某往我农行卡上转了57700元钱。程某某转完钱给我打电话说:“这43个人出去了,没有你我也不认识王姐,我挣着点钱了,也给你表示一下感谢,以后再有什么生意咱们再合作。”其中的13000元钱是程某某以前借我的,我父亲有病急用钱,他把这钱同时打给我了。除去13000元钱,其他的是程某某表示感谢打给我的。程某某、王某某以前都不认识这些人,蔡某、王某乙招的这两批工人,是通过我找到程某某从西峡招来的,程某某和王某某才与蔡某、王波、谭某某这些人有联系。我没有从事招收工人出国务工的资质。(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去年农历9月左右,我从外蒙古打工回来,想找事干,我给太平镇的朋友李某甲打电话闲聊,他问我明年干啥,我说在家没事干还想出国,他是在汕头打工,正好和他一起打工的湖北枣阳同事听到了,这个同事说他邻居的老公在俄罗斯种大棚,正想要人,问我去不去,我把号码留给他了,没两天在俄罗斯种大棚的这个老板给我打电话了,这个人就是郑某某。郑某某打电话说是在俄罗斯种大棚蔬菜,工资4500元一个月,我嫌工资太低不去。过了几天郑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找人去俄罗斯种大棚蔬菜,我说4500元一个月肯定没人去,他说给5000元,后来我问问没人去。我中间问过我老表王某某,让他去,他不去,他把这件事告诉了另一个老表程某某,正月间程某某给王某某说愿意去,王某某给我说,我就给郑某某打电话,说我老表想去,他问我还能介绍来别人没有,我说现在就一个,他说他想过来看看,我说你想来了你过来,亲自过来或许还有别人去。郑某某是正月十七八左右到的西峡,当时我在外面跑大车,我让王某某去接的郑某某,后来郑某某在西峡见到程某某。我是第二天回来的,我回来后和他们一起回到双龙,在王某某家,郑某某见到了十几个人,郑某某把大棚的情况说了说,群众也问问,大家都嫌5000元太少,郑某某当时都说去干得好了给5500元一个月。群众们都说考虑考虑。第二天有五六个人说想去,郑某某临走让我和王某某帮忙给这五六个人的护照办办寄过去,他给我留了一个地址,说护照办好后直接寄那个地方。郑某某留的地址是在内蒙古满洲里,具体地址我想不起来了。护照寄过去郑某某负责办签证。回去后他给我打电话说事忙完了给我个电话费。给个电话费就是给点钱感谢的意思。郑某某走了之后没几天,通知出国这些人到西峡县公安局办护照,我和王某某在公安局门口等,谁知一下子来了20多个人,当时郑某某只说要10人,我一看人多,我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说他只要10人,但俄罗斯那边还有他老乡也在种大棚,可以帮忙介绍,待遇一样。这样我和王某某就帮着这些人把护照办了。他们在西峡县公安局出入境办理护照,我和王某某指导他们填申请表,申请表上填写邮寄地址,我让都写在满洲里,出国事由都是填写商务和旅游,大多数是商务,少数是旅游,是郑某某交代让这样填写的。郑某某在双龙当着群众面说办护照钱和出国路费都是他出。护照钱我让群众先各自垫付,出国后老板会给。陆续办了42个护照,护照直接寄到满洲里,另外还有7个人本身有护照,我把这7本护照邮寄到满洲里。办护照的人有双龙的,军马河的,桑坪的,二郎坪的等等,还有四个内乡的,这些人我大部分都不认识。大约是阳历3月20几号,郑某某打电话说先有6个人的签证办下来了,让这六个人先去,王某某就领着这6个人到满洲里,交给郑某某,到4月初,剩下的这43个人的签证都办下来以后,我把他们送到北京,王某某在北京,他又把他们送到满洲里交给另一个老板,是郑某某的老乡,叫啥我不知道。这些人办护照的时候我都留有他们电话,我一个个打电话通知他们到西峡县的社会化汽车站集合,我提前定的票,之后一起坐车去北京。西峡到北京的大巴车费用200元是打工的自己垫付,从北京到满洲里的火车票是老板定的票,我们直接去拿票。大巴车费后来老板打我卡上,我都陆续给他们了,还有几个人没见到还没给。签证直接在满洲里办的,后来有30多个人回来来找我,我才知道办的是旅游签证,有效期是一个月。郑某某说他们是外国的正规公司,可以直接招人。第一批人员是3月30日出境的。第二批人员是4月12日出境的。4月8日我卡上转入的12000元是郑某某打给我的,让我买第二批43个人加上王某某总共44个人,从北京到满洲里的火车票钱。4月12日我卡上转入的137600元,是郑某某介绍的那个老板王某某的老婆打给我的。这个137600元包含有郑某某和我两个人的花销,账是郑某某直接对准王某某算的,当时郑某某没有在场,对方不放心,所以才把钱打在我的卡上,让我和郑某某自己算这个账。我收到钱的当天,我就通过银行转给郑某某57700元,第二天王某某去通辽见郑某某,我又打给王某某9000元,我让王某某给郑某某5000元。总共给了郑某某62700元。第一趟王某某带6个人走的时候,我给了王某某2000元,是他路上的开销。后来王某某去通辽见郑某某的时候,我给王某某打了9000元,除去给郑某某的5000元,王某某还有4000元。后来分几次又给了王某某一万元,这些钱王某某说是向我借的,其实我是想着给王某某的辛苦钱。剩下的钱都在我跟。我用于日常开销都花了。(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过了年的时候,我表哥程某某问我去不去俄罗斯种大棚蔬菜,说是每个月工资5000元,我嫌工资低,就跟他说不去,程某某说让我找人问问看有没有人去。到三月份,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俄罗斯那边的老板郑某某来西峡了,他没在家,叫我先去接一下,我就去接住郑某某,后来等程某某回来,我们一起回到双龙小集,在我家里郑某某跟想去俄罗斯种菜的人说了说工资还有劳动时间,后来郑某某说他要走,把这边的事情委托给程某某还有我,到时候谁要是想去了,让程某某和我从这边照护着办护照,然后给了我们一个地址,让我们把护照寄过去,郑某某从那边给人们办签证。郑某某走后大约一个星期,三月初的时候,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程某某等几个人要去,让我带着他们去西峡县公安局办护照。办护照那天具体日子我记不住了,那天程某某也去了,还去了二十多个人想出国务工的,我们两个就在公安局出入境大厅帮着这二十多个人办护照。郑某某跟我们说让把申请理由写成商务或者旅游,不让写务工,那天总共办理了27个人的护照,我们让这些人把护照的邮寄地址都写到郑某某给的满洲里的地址。这之后的几天,程某某出门跑车了,还有人去办护照的都是我带着去的,总共那几天办的护照有五十多个。到3月底,郑某某给程某某打电话,说有几个人签证办下来了,要他们在3月31号之前到满洲里。后来程某某我们两个就分别给程某某等六个人打电话通知他们3月28日到西峡县社会化汽车站集合。3月28日,我和程某某都在社会化汽车站,程某某说他有事去不了,就给了我两千元钱,安排我带着这六个人坐车去北京。3月29日,我们到了北京,从北京坐火车到满洲里,我们是3月30号夜里到的满洲里,郑某某就在火车站等着我们。第二天,郑某某带着其中四个签证办好的人先过境了。郑某某给了我五百块钱,让我和朱某甲、王甲两个签证没有办好的在满洲里等着,我们等了一个星期,朱某甲、王甲的签证也办好了,郑某某又安排人过来把他们接过境。郑某某跟我打电话说让我在满洲里等几天,下一批人的签证快办好了,让我在这边接待一下。过了几天,我去找到郑某某安排的接邮寄护照的谭某某的店里,我把有几个出国务工的护照挑出来,把剩下的想去人的护照交给郑某某派来的人。又过了两三天,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第二批的签证也办下来了,我就给程某某打电话商量决定让程某某把第二批43个人从西峡带到北京,我去北京把人接到满洲里。4月10日,程某某带了43个人从西峡往北京来,我是4月11号接住这43个人,我带着这43个人从北京坐火车去满洲里,程某某就返回了。我4月12日到满洲里之后,第二天郑某某家里有事没去,有一个叫“王姐”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安排人过来接。“王姐”安排了两个人过来接,这两个人带着合同给这43个人读了一下,其中有人提出来之前说的工资是5500元,工作时间是9-12个小时,合同上写成工资是4500元,另加1000元奖金,工作时间是12个小时,打工的人不接受合同。我就跟“王姐”打电话说人们对合同有异议,“王姐”说她没在现场,就算是签了合同也不生效,叫这43个人到了俄罗斯再签合同,签合同了干活,不签合同了不用干活。我就跟这43个人说了“王姐”的意思,我还跟他们说你们谁想去了就去,不想去了就跟着我回家,后来他们商量后都决定要去俄罗斯。这之后,这43个人就跟着“王姐”派来的人过境了,他们走的时候“王姐”派来的人给了我三千块钱,第二天我就离开满洲里了。郑某某没有对我直接说这个事,我后来听程某某说郑某某跟他承诺每介绍一个人抽1500元。当时我和程某某指导着出国务工的人把出国事由写的商务或者旅游,这是郑某某交代的。我第二批送的43个人上了去俄罗斯的大巴之后,我跟“王姐”联系,“王姐”直接给程某某汇了137600元,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到账了,然后“王姐”派来的人要求我打一张收条,我当时就给他们打了一张收到条。我记得当时写的是:今收到中介费、住宿、车票等费用137600元,收到人王某某。我知道程某某后来给郑某某汇了一部分钱,大概是5.5万到6万左右,那之后我到通辽去找郑某某的时候,程某某给我汇了五千块钱,我把这五千块钱取出来当面给了郑某某,但是郑某某也没有给我打条。我从最开始送第一批人到最后,我从程某某手中拿走有一万块钱。剩余的钱都在程某某那,我也不知道怎么分配的。4.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上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三名被告人非法组织49名务工人员以旅游及商务为由到俄罗斯务工并从中收取介绍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组织他人以旅游及商务名义办理护照及签证,而实际上是到俄罗斯从事务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人数众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等,上述行为均表现出三名被告人为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应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而本案是以旅游及商务为出境事由,却出国务工。与本解释完全符合,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故郑某某及辩护人马建红、闫金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为他人介绍务工人员,不是组织者,且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构不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倡导及策划了整个犯罪活动,被告人程某某及王某某在郑某某的指导下积极联络安排务工人员办理护照,并护送务工人员到内蒙古满洲里市。三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郑某某及王某某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主犯中,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是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接到通知后主动归案是其应有的义务,只是较好地配合了侦查机关的工作,不是自首,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刘兵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7月3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日将其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在此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让江审 判 员 王建涛人民陪审员 张立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赛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