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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四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东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爱民东路店、被上诉人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佳地店居间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爱民东路店,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佳地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姜磊,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麒,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爱民东路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赵麒,该店店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佳地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赵麒,该店店长。上诉人王东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德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爱民东路店(以下简称联德公司爱民东路店)、被上诉人内蒙古联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佳地店(以下简称联德公司呼和佳地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的委托代理人姜磊,被上诉人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麒、联德公司爱民东路店以及联德公司呼和佳地店的负责人赵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王东经联德公司经纪人张美玲介绍租用内蒙古工业大学29号楼东单元二楼中户王志宏的房子,约定房子刮好腻子后入住,张美玲收取中介费共计1200元,并出具收据2份。后因房东王志宏没有刮腻子,粉刷了乳胶漆,考虑到对胎儿的影响,经王东与王志宏协商取消了租赁协议。另查明,联德公司爱民东路店、联德公司呼和佳地店均为联德公司所属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王东要求联德公司退还中介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联德公司、联德公司爱民东路店、联德公司呼和佳地店返还佣金1200元整及自王东要求退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东主张同联德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东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其虽提供了2份收据,但这2份收据并非以联德公司名义出具,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是由联德公司员工张美玲以个人名义出具,且联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张美玲出具收据及王东支付中介费的地点均不在联德公司正常营业场所,故对王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联德公司爱民东路店、联德公司呼和佳地店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王东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王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东对联德公司爱民东路店、联德公司呼和佳地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东承担。王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是其于2014年6月22日经联德公司经纪人张美玲介绍租用内蒙古工业大学29号楼东单元二楼中户王志宏的房子,保证房子刮好腻子之后入住,月房租1500元,年付1.8万元。然后张美玲收取双方中介费1200元。后来由于王志宏没有刮腻子,粉刷了乳胶漆,考虑到王东爱人怀孕,乳胶漆对胎儿不好,27号双方商议后取消租赁协议,王东承担了全部中介费1200元。之后,王东与联德公司沟通多次,但联德公司既不给找房子又不退还中介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王东经联德公司经纪人张美玲介绍租用……”,遗憾的是,却没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张美玲收取1200元佣金虽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但也是职务行为,属表见代理,这在电话录音中得到了证实,一审法院却以张美玲出具收据及王东支付中介费的地点均不在联德公司正常营业场所为由驳回王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王东一审诉讼请求。联德公司、联德公司爱民东路店、联德公司呼和佳地店共同答辩称,我们是正规公司,如果王东能够提供正规的合同和发票,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张美玲出具的两张收据中,一张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王志宏房屋佣金陆佰元整。收款人:张美玲,此条作为房主的压(押)金条。”另一张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王东房屋佣金陆佰元整。收款人:张美玲”。该两张收据没有佣金收取日期,亦没加盖联德公司公章。王东当庭认可其是从网上找到的张美玲,其没有与联德公司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其当时对所租房屋的要求是在内蒙古工业大学院里,当时看房后其想付半年房租,但房东王志宏要求付一年房租,王东也同意了,但要求王志宏粉刷房屋,张美玲当时也在场;其于2014年6月22日看房当天支付张美玲1200元佣金,联德公司没有给其出具正规的收据。王东没有举证证明其交纳佣金的时间,以及王志宏房屋佣金系其交纳。联德公司一审答辩称其不知道此事,联德公司每做一笔业务都有合同,希望王东提供相关证据以便公司调查,然后予以解决。联德公司庭审后称2014年6月22日张美玲没有向其公司交纳1200元佣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东诉请联德公司返还其佣金12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东提供的两张张美玲出具的收据中,从收据的形式上看,该收据不是联德公司正规制式收据,收款人是张美玲个人,没有加盖联德公司公章,没有收款日期;从收据的内容上看,涉案佣金1200元中王东交纳600元,王志宏交纳600元,王东没有举证证明王志宏交纳的佣金600元系其代替王志宏交纳。同时,由于王东与联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王东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其在与王志宏协商解除租房合同后,其妻子与联德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协商时录制,该录音不能认定联德公司附有担保王志宏对所租房屋墙壁进行粉刷(即刮腻子)的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系联德公司的原因未促成王东与王志宏之间合同的达成。故王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虽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云志中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