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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檀双弟与侯根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双弟,侯根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檀双弟,女,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根怀,男,40岁,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檀双弟诉被告侯根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职于平安财险公司盂县公司,被告自己经营晋××××货运车辆,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全险,原告为其垫付车辆保险费用25260元,本保险费用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保费,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5月1日给付800元,2014年7月17日给付500元,共给付2300元,剩余22960元不予给付。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檀双弟、被告侯根怀系认识关系,原告就职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盂县公司。被告在经营晋××××货运车辆期间,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盂县公司为车辆入了保险,原告为其垫付车辆保险费用25260元,本保险费用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2012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保险费25260元,车号22929。”落款侯根怀签字。后被告分几次支付原告保费2300元,余22960元不予支付。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檀双弟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侯根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费事实,其垫付款项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其拖欠有失信用,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根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檀双弟欠款人民币2296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萍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