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腊英与被告胜美达电机(常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胜美达电机(常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徐某。被告胜美达电机(常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定湘,系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某与被告胜美达电机(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美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艳球、刘定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本人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0年6月4日进厂,2013年12月27日被迫出厂。三年多来,我一直在生产线909班从事卷线工作,当时工长叫刘云妹。2013年12月27日我被叫到经理办公室,遭到经理王某,主管吴冰、人事王颖梅的胁迫,工作中不能出一丝差错,否则就要按厂级厂规来无薪开除。我是被迫的。在仲裁庭,组长赵琼英、主管吴冰昧着良心作证说我是自己辞职的,实际上我是被冤枉的。我从来都没有想过要辞工,这一切都是被公司所逼迫的。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1万元;失业保险金7328元;社会保险金5000元。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唐万芬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工资单;劳动合同书;证人唐万芬证人证言。被告胜美达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依法驳回失业保险赔偿金7328元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胜美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徐某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警告书及内容事实描述;工作表现记录;月产能与工时统计表;员工离职申请书及离职员工物品点收表;劳动合同解除书及备案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胜美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6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3、4系被告单方作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工申请,理由是“不适应本职工作”。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意终止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本人辞职是被公司所逼迫的,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因“不适应本职工作”原因辞工,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主张其受到胁迫在辞职单上签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以自身原因为由申请辞工的,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被告未为原告购买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遭受了5000元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失业保险条例》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