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龚文付与肖大奎、王立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付,肖大奎,王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龚文付,曾用名龚闻富,农民。被告肖大奎,个体户。被告王立华,个体户。原告龚文付与被告肖大奎、王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大奎、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付诉称,2012年元月3日,我朋友肖大奎来刘道义处担保借款30000元整做生意周转使用,由我担保,借款人肖大奎躲避不还,刘道义起诉我,经法院判决、执行,担保人偿还该担保借款30388元。现我急等钱用,被告肖大奎、王立华夫妻总是推来推去,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向刘道义支付的借款本息计30388元以及利息2000元,合计323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大奎、王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大奎、王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大奎、王立华做生意为名通过原告龚文付介绍向刘道义借款。2012年1月5日,被告肖大奎、王立华从刘道义处借款30000元,并通过原告龚文付担保立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道义现金叁万玖仟元正,¥30000.00,到2013、元、5号还清,据,肖大奎、王立华,2012、元、5,保证:龚闻富。”借款人肖大奎、王立华和担保人龚文付均在担保借条上签名,借条中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0元。到期后,被告肖大奎、王立华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8月21日,刘道义向本院起诉龚文付要求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判决:龚文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担保肖大奎、王立华借刘道义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来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龚文付负担。2014年6月20日,刘道义申请本院执行,应执行标的30388元,执行到位30388元,现已执行结案,龚文付给付刘道义执行款30388元。原告龚文付履行给付刘道义担保借款30388元后向被告肖大奎、王立华催要无果,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龚文付向本庭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的(2013)盱马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20日(2013)盱执字第169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龚文付作为被告肖大奎、王立华担保人经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1日(2013)盱马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盱眙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龚文付清偿了为被告肖大奎、王立华担保借刘道义的逾期借款30000元以及诉讼费388元,故原告龚文付享有对借款人即被告肖大奎、王立华行使追偿权。被告肖大奎、王立华作为2012年1月5日向刘道义借款的借款人即债务人,原告龚文付为其签订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肖大奎、王立华应为担保追偿的债务人,此有2013年8月21日(2013)盱马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20日(2014)盱执字第169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予以证实,故原告龚文付享有向被告肖大奎、王立华行使追偿权,被告肖大奎、王立华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龚文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大奎、王立华偿还借款以及诉讼费计30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肖大奎、王立华给付借款利息2000元,其担保合同在判决执行时没有垫付,故其没有追偿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大奎、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文付为其担保清偿的借款以及诉讼费计人民币30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肖大奎、王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