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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魏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宝珍与彭思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珍,彭思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魏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郭宝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思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统亚,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志,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宝珍与被告彭思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宝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宝珍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宝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郭宝珍负担。审 判 长  武 震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