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魏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宝珍与彭思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珍,彭思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魏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郭宝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思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统亚,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志,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宝珍与被告彭思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宝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宝珍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宝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郭宝珍负担。审 判 长 武 震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