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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林书萍诉侯海鹏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萍,侯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32号原告林书萍,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侯海鹏,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林书萍诉被告侯海鹏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书萍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4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侯海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2012年4月6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据。此款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了5,000元,尚欠25,000元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在原告追要借款时,被告应立即偿还,拖欠至今未有偿还是错误的。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3分,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所以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承担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书萍借款25,000元,并从2012年2月6日起到2014年4月20日止,负担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负担本金25,000元的利息,到付清为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00.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李绍绪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召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