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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钟成根包庇案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根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根,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安远县公安局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根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钟某根受钟某某(另案已判刑)雇请在安远县天心镇岽坑村岽脑山场的非法稀土矿点务工。2012年9月5日,安远县矿管局执法人员巡查中,发现该矿点属非法开采,将该矿点工人欧阳某带回调查询问,该矿点股东钟某某得知后,向被告人钟某根承诺给其三万元好处费叫其以该矿点老板的名义前往安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钟某根前往安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称安远县天心镇岽坑村岽脑的稀土矿点是他一人投资开采。2013年9月,江西省大余县公安局查实安远县天心镇岽坑村岽脑的稀土矿点是钟某某、叶某龙、郑某明等人合伙开采。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钟某根再次前往安远县公安局对其包庇钟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进行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根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根的供述,证人钟某某、郑某明、叶某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3)余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根明知他人非法开采稀土,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责任,主动到司法机关冒名这他人顶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根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根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苏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