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利萍与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萍,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张利萍,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建文(原告张利萍之夫),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卫平(特别授权),涟源市德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利萍与被告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文、吴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萍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恒胜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恒胜公司偿还原告张利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利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恒胜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恒胜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张利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支付利息等事实。被告恒胜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张利萍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张利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恒胜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张利萍借款10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吴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正文内容为“今借到张利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季度支付”,借款人一栏落款由吴侃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恒胜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恒胜公司向原告张利萍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恒胜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张利萍要求被告恒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且原告张利萍要求被告恒胜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12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利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合计11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湖南安泰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