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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南县。于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至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顾家浜42号北侧秦某的租房,以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步步高vivo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96元。2、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至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顾家浜30号北侧西面王某甲的租房,以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华为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96元。随后,被告人马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东面梁某的租房,后因未找到值钱财物而逃离现场。3、2014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至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俞家浜18号北侧东面彭某的租房,以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邦华牌手机1部、现金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紧接着,其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中间王某乙的租房,窃得联想手机1部、智能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马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西侧韩某的租房,窃得康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4、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至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顾家浜16号西侧王某丙的租房,以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蓝米a368c型手机1部、现金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7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至嘉善县西塘镇一租房,以踹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三星gt-i826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王某甲、梁某、彭某、王某乙、韩某、王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赃物部分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三星gt-i8268型手机1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