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史桂芝、刘纪清与逯文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芝,刘纪清,逯文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史桂芝,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纪清,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文娜,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宋美惠,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代表人周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桂芝、刘纪清诉被告逯文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芝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被告逯文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美惠,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芝、刘纪清诉称:2014年4月17日21时47分许,逯文娜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润路与军干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军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纪清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史桂芝)相撞,造成史桂芝、刘纪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逯文娜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逯文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P×××××号轿车在聊城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逯文娜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史桂芝、刘纪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0605.1元。被告逯文娜辩称:被告对于自己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表示歉意,被告同意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扣除。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应由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逯文娜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1时47分许,逯文娜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润路与军干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军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纪清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史桂芝)相撞,造成史桂芝、刘纪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聊公交认字(2014)第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逯文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纪清、史桂芝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桂芝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诊断为史桂芝病情为伤筋病、气滞血瘀、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30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为伤筋病、气滞血瘀(中医诊断)、右下软组织损伤并局部感染(西医诊断);原告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7718.98元。山东聊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门诊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认定史桂芝的伤情为轻微伤,史桂芝支出鉴定费500元。史桂芝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甲护理,史桂芝及刘某甲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纪清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3552.04元。该事故导致刘纪清跟骨开放性骨折、鼓膜穿孔。山东聊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门诊对刘纪清的伤情进行检验,认定刘纪清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纪清支出鉴定费500元。经原告刘纪清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纪清2014年6月16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约为叁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约为壹个月。根据刘纪清受伤及目前查体,刘纪清不存在护理依赖情况。2、刘纪清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费用约为壹仟元至贰仟元。刘纪清受伤后由其女儿刘某乙护理,刘纪清及刘某乙均系农村居民。鲁P×××××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逯文娜,该车在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史桂芝与刘纪清系夫妻。事故发生后,被告逯文娜为原告史桂芝垫付医疗费3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为原告刘纪清垫付医疗费6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二原告均同意由聊城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刘纪清。原告起诉时诉讼标的额为60000,庭审时增加为70605.1元,但未就增加数额部分补交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逯文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逯文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逯文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史桂芝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7718.98元。2、误工费5769.9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每天110.96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法从事劳动,误工时间为52天,误工费为5769.92元(110.96元/天×52天)。3、护理费5769.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甲护理,刘某甲系农民,护理费为5769.92元(110.96元/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5、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就诊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1518.82元。原告刘纪清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13552.04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3、误工费16754.9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每天110.96元计算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为16754.96元(110.96元/天×151天)。4、护理费10097.36元;护理人员系农民,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护理费为10097.36元(110.96元/天×9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6、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就诊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45634.36元。综上,被告聊城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纪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史桂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739.84元;赔偿原告刘纪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052.32元。原告史桂芝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778.98元,刘纪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582.04元,应由被告逯文娜赔偿。被告逯文娜已支付的款项1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逯文娜还应赔偿史桂芝5778.98元、刘纪清158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39.8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纪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052.32元;三、被告逯文娜赔偿原告史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778.98元;四、被告逯文娜赔偿原告刘纪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582.04元。以上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史桂芝、刘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史桂芝、刘纪清承担175元,被告逯文娜承担11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逯文娜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全部转实收,待案款过付时再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席守田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