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鑫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显科、周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鑫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显科,周树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89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鑫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蒋洪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显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周树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无为县鑫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公司)诉被告冯显科、周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冯显科、周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冯显科向我公司借款270万元,周树华提供连带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冯显科只给付部分利息并归还本金30万元,其余款项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冯显科归还借款24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2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239200元,息随本清;2、冯显科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2万元;3、周树华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鑫锐公司述称冯显科在诉讼过程中又还款44万元并结息至2014年10月23日,故要求以19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31.2%的年利率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冯显科、周树华均未作答辩。鑫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鑫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二、鑫锐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冯显科、担保人周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鑫锐公司与周树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2013年11月4日冯显科向鑫锐公司借款270万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原利率上浮30%计算;2、周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范围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三、银行汇款凭证、冯显科签名的借款凭证以及冯显科和周树华均签名的转款确认函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鑫锐公司已实际出借270万元给冯显科。四、鑫锐公司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鑫锐公司应付律师费5.2万元。对于鑫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冯显科和周树华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冯显科和周树华均未提供证据。对于鑫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二中的当事人签名齐全,形式要件完备,结合证据三,足以认定鑫锐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二、在没有正式发票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对鑫锐公司主张的将要支出律师代理费5.2万元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冯显科向鑫锐公司借款27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80日,按年利率24%计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债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鑫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周树华与鑫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鑫锐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后,冯显科未能按约还款,仅给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鑫锐公司述称结息至2014年10月23日并归还本金74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鑫锐公司催要无果,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冯显科向鑫锐公司借款270万元用于周转,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清偿本息,由于冯显科未能按约还款,现鑫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因鑫锐公司在自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提出的权利主张,小于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在冯显科和周树华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鑫锐公司的自认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冯显科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6万元,计息的起始日为2014年10月24日。由于31.2%的年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鑫锐公司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冯显科应按照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利息。因鑫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了5.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于鑫锐公司要求冯显科承担该5.2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周树华作为担保人,为冯显科向鑫锐公司的27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保证期间亦尚未经过的情况下,负有当然的担保责任,现鑫锐公司要求周树华对冯显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显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鑫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的借款本金196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树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周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显科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鑫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30元(安徽省无为县鑫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665元,由冯显科负担,周树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