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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飚与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飚,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飚。被告:吴静。原告李飚与被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飚、被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飚起诉称:原、被告因购买保健品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将7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于2012年4月5日要求被告补写借据并复印身份证为证。后被告借故拖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被告吴静答辩称:7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当时原告得知被告的朋友开投资公司,遂通过被告将钱投入该公司赚钱。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当时原告说钱拿出来家里不好交代,所以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出具借条当天没有拿到过钱。如果钱能够从投资公司拿回,被告会全部还给原告的,如果拿不回来,出于投资信息是被告提供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同意归还原告一半即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由被告本人出具,有对借款数额等内容的明确记载,银行凭证为原、被告之间的金钱往来记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款项性质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案件事实作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李飚向被告吴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7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7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张借条明确记载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现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原告的投资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矛盾。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借条”的含义及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出具借条当天没有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基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金钱关系,原告在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交付的款项即为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飚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