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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陆某某、陈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陆某某,陈乙,陈丙,陈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6号原告陈甲。被告陆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陈丁。原告陈甲诉被告陆某某、陈乙、陈丙、陈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陆某某、陈乙、陈丙、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的祖父母陈泉荣、张郎度(又名陈张氏)生育一子一女即子陈乙(本案被告)、女陈丁(本案被告)。被告陈乙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二子即原告陈甲、被告陈丙。陈泉荣于1985年1月2日过世,张郎度于2003年9月24日过世。1993年原告与张郎度、被告陆某某、陈乙、陈丙在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十一队太平43号共同申请建造了占地100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2005年原告与被告陆某某、陈乙、陈丙又在该地址共同申请建造了占地13平方米一上一下楼房。因张郎度已过世,为明确产权,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十一队太平43号总建筑面积22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陆某某辩称,陆某某与陈乙已经离婚,陈丙已成年,有必要将房屋产权分割。被告陈乙辩称,陈乙与陆某某离婚时,陈乙已经放弃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但母亲张郎度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要求继承。被告陈丙辩称,依法分割讼争房屋产权。被告陈丁辩称,放弃继承张郎度在讼争房屋中产权份额,母亲房产份额由陈乙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和被告陈丙是被告陈乙、陆某某的儿子。陈乙与陆某某原是夫妻,2014年4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陈丁与陈乙是姐弟关系。陈丁、陈乙的父母陈泉荣、张郎度分别于1985年1月2日、2003年9月24日过世。1993年陈乙、陆某某、陈甲、陈丙、张郎度在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十一队太平43号共同申请建造了占地10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及平房一间。2005年陈乙、陆某某、陈甲、陈丙在该地址又共同申请建造了占地13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与被告陆某某、陈乙、陈丙共同居住、使用。为明确产权,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1993年建造的房屋中,现西面平房楼上已加层,无建筑许可,不属本案分割范围。被告陆某某主张2005年建造的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及1993年建造的楼房中东面楼上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陈甲所有,1993年建造的楼房中的中间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归被告陈丙所有,1993年建造的楼房中东面楼下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陈乙所有,西面楼下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某所有。原告陈甲、被告陈乙、陈丙表示同意。以上事实,由曹路镇顾东村委证明、户籍资料、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十一队太平43号1993年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及平房一间,是原告陈甲和被告陆某某、陈乙、陈丙及张郎度共同申请建造,产权应归陈甲、陆某某、陈乙、陈丙及张郎度共同所有,张郎度过世后,该房屋中属张郎度的产权份额,由张郎度的法定继承人即陈乙、陈丁继承,因陈丁放弃继承,故由陈乙继承。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十一队太平43号2005年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是原告陈甲和被告陆某某、陈乙、陈丙共同申请建造,产权应归陈甲、陆某某、陈乙、陈丙共同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同意分割,并对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十一队太平43号2005年建造的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及1993年建造的楼房中的东面楼上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陈甲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十一队太平43号1993年建造的楼房中的西面楼下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某所有;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十一队太平43号1993年建造的楼房中的东面楼下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陈乙所有;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十一队太平43号1993年建造的楼房中的中间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归被告陈丙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1元,减半收取计2,025.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675元,被告陈丙负担675元,被告陆某某负担337.75元,被告陈乙负担3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