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桦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高清斌与李淑芹、白玉山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斌,白玉山,李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高清斌,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白玉山,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淑芹,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清斌与被告李淑芹、白玉山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山、李淑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1993至1997年期间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当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并分别出具了欠据,后二被告因无钱偿还一直拖延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又系其家庭经营的商店所用,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1995年11月26日白玉山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白玉山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1996年9月26日。2、1993年3月4日加盖有桦南县孟家岗农俱厂百货商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李淑芹经营的该百货商店因进货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3、1997年5月22日白玉山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白玉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4、白玉山出具的人民币5000.00元欠据一份。证明1997年5月22日白玉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5、1998年栾君志签名并加盖有桦南县孟家岗镇吉祥饭馆现金收讫章的收据二份和1998年7月8日栾君志签名的收据一份(附栾君志身份证)。合计金额为10000.00元。证明原告高清斌代白玉山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6、1995年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证明桦南县孟家岗农俱厂百货商店真实存在。7、2014年5月28日桦南县公安局孟家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白玉山与李淑芹系其辖区居民,现去向不明。8、2014年12月5日桦南县孟家岗铁木农具厂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李淑芹系该厂职工,其与白玉山系夫妻关系及其自1990年至1998年承包经营该厂的桦南县孟家岗农俱厂百货商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8号、20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95年11月26日10000.00元欠据欠款人白玉山印名章与样本上白玉山印名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名章所盖;无日期的5000.00元欠据和1997年5月22日7000.00元借据上欠款人白玉山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白玉山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1995年11月26日被告白玉山向案外人栾君志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日期,高清斌作为保证人在该10000.00元欠据上加盖了自己的名章。该笔借款到期后,因白玉山未能还款,保证人高清斌于1998年7月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栾君志清偿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栾君志将白玉山出具的10000.00元欠据给付了高清斌。2、白玉山于1997年5月22日向高清斌出具的人民币7000.00元借据一份,该笔借款未约定给付利息及还款期限。3、白玉山向高清斌出具了人民币5000.00元欠据一份,未约定内容为“欠利息款经高清斌手办的5000.00元”。4、1993年3月4日李淑芹因向原告借进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分别向其出具的借据二份,约定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桦南县孟家岗铁木农具厂证明李淑芹系该厂职工并承包经营该厂的桦南县孟家岗农俱厂百货商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芹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199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利率为2分,利息为26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经原告担保的10000.00元,因原告实际偿还债权人栾君志100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白玉山偿还欠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4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玉山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4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清斌欠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000.00元;二、被告白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清斌欠款人民币本金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34元、公告费580元,鉴定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阳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人民陪审员  臧春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