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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与被上诉人米德成、吉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米德成,吉庆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负责人:肖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洪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德成。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庆芝。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旌阳支行)为与被上诉人米德成、吉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平、汤洪玉,被上诉人米德成、吉庆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农行旌阳支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米德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用三处房产作抵押贷款76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2012年6月1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6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借款人米德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28393.48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米德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到期日应为2015年,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被告吉庆芝的答辩意见同米德成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米德成向原告出具《用款申请书》,表明: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两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三份,承诺:其二人系夫妻,是财产共有人,愿意以抵押物为米德成的760000元、期限为3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4日,被告米德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76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该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6月1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固定利率是指借款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并执行确定后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将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担保物为:市区玉泉路住宅(吉庆芝所有)、市区玉泉路车位(吉庆芝所有)、市区北门口住宅(米德成所有)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3703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60000元。在被告米德成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记明:到期日期2013年6月18日,执行利率为8.203%,逾期利率12.3045%。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米德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28393.48元。原告催收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6月18日在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办理了德房他证市区字第D001XX**号他项权证,其上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760000元。《房屋登记审核表》上载明:登记类别为抵押权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利价值为7600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米德成共同向德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申请,并填写三份《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的土地抵押金额为760000元。2012年6月26日,国土局办理了德市国土他项(2012)第00XXX1号、德市国土他项(2012)第00XXX2号、德市国土他项(2012)第00XXX4号的三份他项权证,其上均载明抵押金额为760000元。房管局工作人员表示:该局是以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额度760000元为债权数额办理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无法区分抵押的性质,结合申请人的合同和《房屋登记审核表》,他项权证书上载明的抵押应为最高额抵押。国土局工作人员表示:他项权证上无法区分抵押的性质,如何区分,主要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申请的抵押金额为760000元,且房产登记的抵押金额为760000元,他项权证上办理的抵押金额为760000元。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米德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米德成发放了760000元贷款,被告米德成应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虽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载明的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但结合米德成向原告出具的用款申请书和其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到期日,双方确定的借款期间应为1年,本案中的760000元借款应于2013年6月18日到期。两被告抗辩称,该笔贷款应于2015年6月12日到期,无事实依据,原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前的资金利息,理由充分,原判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应按照逾期年利率12.3045%计算。因两被告用抵押物为被告米德成的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系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在登记部门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60000元,现原告对被告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已超过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限额,故原告在76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米德成对原告所欠债务,系被告米德成与吉庆芝在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吉庆芝应当对米德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德成、吉庆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6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28393.48元,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304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对担保物(吉庆芝所有的位于市区玉泉路339号庐山嘉园2栋1-2-2号住宅、吉庆芝所有的位于市区玉泉路339号庐山嘉园4栋51号车位、米德成所有的位于市区北门口“北福苑”1栋2-6-1号住宅及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760000元的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米德成、吉庆芝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农行旌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错判上诉人对担保物在760000元的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70300元,并在房管局和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房管局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60000元,在国土局登记的抵押金额为760000元,担保债权金额应当是两个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金额之和,即156万元,因登记的债权金额高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上诉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即上诉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为1370300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米德成、吉庆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行旌阳支行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以在76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70300元。之后,农行旌阳支行与米德成共同向国土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申请的土地抵押金额为760000元,国土局依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了抵押金额为760000元的抵押登记。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60000元。因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即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760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两个不同部门分别办理了不同的抵押登记,其担保的债权金额应当是两个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金额之和。本院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的借款额度是760000元,双方向国土局申请的土地抵押金额为760000元,证明当事人只有为760000元债权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双方无对156万元债权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二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存在相互依附的关系,房地产具有不可分性,在处理房地产关系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当事人为同一债权在两个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手续更为完备,不存在重复抵押,故上诉人认为两项抵押权叠加的理由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上诉人米德成、吉庆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