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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从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从华。曾因盗窃违法于2011年11月25日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从华在公安县斗湖堤城区,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三辆,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4日5时左右,被告人王从华在斗湖堤镇昌盛网吧门前,盗走被害人程某某停放的一辆新陵牌二轮助力摩托车,价值400元。事后,被告人王从华将该车销赃给杨家厂镇个体废品回收店的刘某某,获赃款150元,已挥霍。2、2014年10月2日6时左右,被告人王从华在斗湖堤镇新区国土资源所院内,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500元。事后,被告人王从华销赃给一流动回收废品人员,获赃款150元,已挥霍。3、2014年10月6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从华在斗湖堤镇妇幼保健院门前,盗走被害人秦某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700元。事后,被告人王从华销赃给一流动回收废品人员,获赃款15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从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徐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从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从华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从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减少其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