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海峰、程龙。被告张磊。原告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磊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台州市德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名门嘉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名门嘉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约定: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第一层按按1.5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其他楼层按1.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未能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台州市德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2012年名门嘉苑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将原告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8月名门嘉苑业主大会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名门嘉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现因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拒绝支付物业费,故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磊为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银苑路99号名门嘉苑小区6幢1-701室/6幢6z-11车库/a地下室a99车位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2平方米。2008年8月8日,原告与台州市德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名门嘉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第一层按按1.5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其他楼层按1.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地下产权车位按每月每个30元,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未能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台州市德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2012年名门嘉苑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将原告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8月名门嘉苑业主大会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名门嘉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单,向被告张磊催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335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台州市路桥区新产权证存根、催款通知单、ems邮寄单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由于被告张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德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名门嘉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2012年名门嘉苑物业服务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名门嘉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自己义务,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张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依上述合同履行自己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名门嘉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张磊尚欠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335元(120.32×1.6×6+30×6),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专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晓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