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朝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卢建平与胡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平,胡忠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朝商初字第2号原告卢建平,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被告胡忠侠,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建平与被告胡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忠侠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卢建平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欠据1张,约定2011年9月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2012年10月份未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份欠据,口头承诺在2013年11月份之前还清欠款并同时支付利息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忠侠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口头约定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用于盖房子一事属实,但借款时已经告知原告无法确定还款期限,原告表示被告有偿还能力时候还钱即可,双方未口头约定给付利息10000元,且早已偿还原告6000元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忠侠欠原告卢建平借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分析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15日,被告胡忠侠向原告卢建平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后因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为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偿还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建平欠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0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冬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