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贾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贾xx,朱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198号原告:孙xx,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贾xx,女,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烈,男,194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行政路东段。被告:朱xx,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xx、贾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贾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烈,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周卫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朱xx驾驶豫AOXY**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川汇区大庆路名人国际酒店路口处,与原告孙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xx和摩托车乘车人贾xx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朱xx负事故的全责。事故中原告孙xx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贾xx牙齿撞断及多处受伤。原告认为:朱xx违章驾驶致原告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733.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朱xx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方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有确实证据支持的损失。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68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理赔金后应依法返还给原告朱xx。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30许,被告朱xx驾驶豫AOXY**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本市川汇区大庆路名人国际酒店路口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沿大庆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孙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着原告贾xx)侧面相撞,造成孙xx、贾xx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xx受伤当日即入住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共发生医疗费用5488.37元。原告贾xx在周口手外科医院进行检查和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462.94元。2014年10月31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xx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孙xx因交通事故致:1、胸、腰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2、颌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3、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事项,孙xx支付鉴定费247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孙xx另支付合理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孙xx系农业家庭户,其现有父亲孙宜珍(1940年5月12日生),母亲张训英(1940年12月15日生)。孙宜珍、张训英夫妇现有长子孙xx、次子孙勇敢。孙xx平时从事建筑行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x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620元。其中向原告孙xx垫付4260元,向原告贾xx垫付360元。又查明:豫AOXY**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受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依据豫AOXY**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对合法有据且适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经计算核实,原告孙xx可以确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88.37元、误工费10406.95元、护理费85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327.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470元,以上共计56156.03元;原告贾xx可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462.94元,二原告损失总计56618.97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朱xx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朱xx已垫付赔偿款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xx和贾xx损失56618.97元。二、原告孙xx返还被告朱xx垫付款4260元,原告贾xx返还被告朱xx垫付款360元,原告孙xx和贾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xx和贾xx对被告朱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xx和贾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二原告孙xx和贾xx共同承担61元,被告朱xx承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纪念审判员 李素年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军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