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国营农场。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当区商业街贵阳银行柜员机上取钱时,将梁海未退出的银行卡上的9000元取走。同年8月18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退还梁海。公诉机关提请指控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看在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赔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当区商业银行街贵阳银行柜员机上取钱时,发现柜员机内他人取钱时未退出的银行卡,遂起贪恋,于是从该银行卡上分三次取走现金9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梁海人民币9000元,得到被害人梁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作案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贵阳银行活期账户信息、谅解书、领条、被害人梁海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第初犯、偶犯,且退赔被害人梁海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