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金桂华与李国华、张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华,李国华,张风珍,孔吉周,柯琴,周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83号原告金桂华。委托代理人周华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国华。被告张风珍。被告孔吉周。被告柯琴。被告周文强。原告金桂华诉被告李国华、张风珍、孔吉周、柯琴、周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孔吉周、被告柯琴、被告周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华、张风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桂华诉称:2011年8月10日,三被告为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和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14个月,2012年10月10日还款,支付利息200000元。同日,原告将400000元现金借给三被告,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李国华与被告张风珍,被告孔吉周与被告柯琴均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桂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1份,证明借款数额400000元,期限为14个月,约定利息为200000元;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国华、周文强、孔吉周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证据三: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4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孔吉周辩称:1、我应与另外两被告李国华、周文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此债务与柯琴无关,柯琴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孔吉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1份,证明借款400000元用于三个借款人合伙建房支出;证据二:支出单复印件17份,证明李国华将4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支出。被告柯琴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柯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文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周文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孔吉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被告柯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周文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金桂华对被告孔吉周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被告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周文强对被告孔吉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柯琴对被告孔吉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金桂华作为甲方、李国华、孔吉周、周文强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李国华、孔吉周、周文强向金桂华借款400000元,期限为14个月,月息为3.57%。同日,李国华、孔吉周、周文强向金桂华出具今借到金桂华现金400000元,此款于2012年10月10日前偿还本息共计600000元的借条1份。同日,金桂华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国华、孔吉周和周文强支付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李国华、孔吉周、周文强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李国华与张风珍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孔吉周与柯琴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孔吉周、周文强向原告金桂华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国华、张风珍和被告孔吉周、柯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风珍、柯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柯琴关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张风珍、孔吉周、柯琴、周文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桂华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金桂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国华、周文强、孔吉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