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500号原告孙XX,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孙坊镇徐埠村下徐埠组**号*室。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郑XX,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号103室。法定代表人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号13-22层。负责人陆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原、被告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4年4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进浦东南路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为被告XX公司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50元、误工费20,969.67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相应赔偿之责,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后果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就医及法医鉴定等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就医及法医鉴定等均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由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15万元,无不计免赔,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7时50分许,原告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进浦东南路100米处,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大型普通客车沿浦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并住院治疗,期间行手术后于同年5月9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149.88元(含住院伙食费120元),由原告支付713.80元,由被告XX公司支付32,436.08元。被告XX公司还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97.50元、拐杖费160元。2014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0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XX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还查明,原告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理费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认:医疗费33,029.88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38,416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原告同意对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医疗费的赔偿范围。被告XX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被告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200元计算3个月;被告同意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3个月。4、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海鲜贩卖工作,属零售行业,按照年度平均工资35,948元主张7个月误工损失20,969.67元,提供证人张昌建、杨栋华的证词及张昌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词不予认可;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标准计算,对休息期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认可按照责任认定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000元。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均酌情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均认可2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人口信息、工商信息、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用药清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且与收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5元标准并确定金额为3,1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按每天45元计算并确定金额为4,0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且其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被告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采纳。据此确定原告该损失数额为12,7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就医记录和受伤部位、事故发生季节等均确定为300元。双方对其余赔偿项目意见一致,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垫付之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先后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之责。其先行支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孙XX医疗费人民币7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53.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孙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16元、护理费人民币4,0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5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孙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限额余额人民币5,846.2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余额人民币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上共计人民币6,006.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余额人民币26,469.88元中的35%计人民币9,264.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原告孙XX应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住院期间伙食费人民币120元、护理费797.50元、其应承担医疗额余额人民币26,469.88元中的60%计人民币15,881.9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799.43元,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XX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760元相抵扣,原告孙XX应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16,039.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4.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人民币206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较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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