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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赵卓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阿芒”,男,汉族。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欧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欧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民事判决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赵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某豪(另案处理)的家人曾与邻居林某、欧某某夫妇产生矛盾。2011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受张某豪的指使,伙同张某豪、麦某超、梁某堃、廖某龙(后三人已判刑)等人,在肇庆市端州区跃龙路71幢住处楼下,对林某、欧某某夫妇实施殴打,致使林某、欧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林某的头部及手背的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颈部、肩部及胸部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欧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欧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不合理、不公平,具体理由如下:1、是受人唆使,作案时是被动的,没有对被害人太多伤害。2、为什么法院在本案中不追究张嘉豪及其家人的刑事责任?3、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欧某某,致被害人林某轻伤,被害人欧某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赵某某虽是被他人纠集参与作案,但赵某某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其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仍积极参与,并造成被害人林某轻伤、被害人欧某某轻微伤,应对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因此,赵某某称作案时是被动的、没有对被害人太多伤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原公诉机关在对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行为提起公诉时,并没有同时对张嘉豪及其家人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对张嘉豪及其家人作出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赵某某要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同时追究张嘉豪及其家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3、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赵某某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赵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综上,赵某某认为原判不合理、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仲伟审 判 员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