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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雇请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及张某丙(另案处理)到将乐县余坊乡余坊村梅溪自然村山场上清理高压线路沿线的木材。清理后,张某甲发现清理下山的木材不足一拖拉机,便让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及张某丙另外再砍伐一些木材装车。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及张某丙明知张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未经林权单位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常青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油锯、柴刀等工具到位于该自然村的“沙坑”山场(林业基本图17林班7大班2小班)内砍伐了杉木14株,并截成2米至4米长的原木42桐。经鉴定,上述被砍伐的杉木原木材积3.1586立方米,折立木材积4.386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2日、8月28日、8月19日、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各1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常青分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肖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书证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权证明;将乐县余坊林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公司林木,计立木材积4.38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四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相对张某甲作用较小。根据四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公司林木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五、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