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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柏某。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独任审判。因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柏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汤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自2011年开始经常在外夜不归宿,对妻儿不管不问。不尽父亲责任。2012年11月3日说吃朋友喜酒外出至今未回,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汤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至原告家,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有争吵,2012年11月被告以外出喝喜酒为由离家,自此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湖州市八里店镇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裂痕已无法修补,感情已破裂,因此准许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的请求。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汤某乙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子汤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妥当。本院酌定柏某应支付给婚生儿子的生活费为每月600元。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甲请求与被告柏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儿子汤某乙随原告汤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柏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汤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一年一付,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柏某对汤某乙享有探望权,在不影响汤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形下,每月探望一次,汤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425元,被告柏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