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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泽仁与骆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仁,骆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陈泽仁,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楚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代表人:郑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奕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泽仁诉被告骆楚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锴、被告骆楚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仁诉称:2014年7月24日22时许,原告驾驶赣C-77S**号二轮摩托车从留汕线左侧非机动车道往潮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边村路口时,适逢被告骆楚伟驾驶粤U-PP5**号轿车从枫溪区西边村往留汕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8月2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2014第F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楚伟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粤U-PP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虽支付了部分住院治疗费用,但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等损失未得到有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骆楚伟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334.63元(暂定);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骆楚伟、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变更请求为原告的损失人民币90539.57元[其中医疗费260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康复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护理费11381.23元、误工费133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骆楚伟、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骆楚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骆楚伟垫付了人民币11000元,骆楚伟垫付的钱要求原告或者保险公司返还给骆楚伟。其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超过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按次责赔付。2、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或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减少部分进行计算。4、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的报销凭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损失的交通费,由于发生事故后原告一直在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无需支出交通费。5、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未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而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承担。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应当由侵权人承担。7、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有人民币32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年人民币24632元的标准计算。8、关于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义齿的安装费用是人民币800元-人民币1000元,即鉴定报告的费用过高,应按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许,陈泽仁驾驶赣C-77S**号二轮摩托车从留汕线左侧非机动车道往潮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边村路口时,适逢骆楚伟驾驶粤U-PP5**号小型轿车从枫溪区西边村往留汕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陈泽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第F6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陈泽仁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过错;骆楚伟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泽仁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楚伟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泽仁受伤当天即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5980.80元(入院门诊用去检查费等人民币424元、住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5154.40元、住院转潮州市中心医院诊查用去诊查费人民币402.40元。骆楚伟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1924元)。陈泽仁出院后于2014年8月25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用去诊查费人民币73.90元。陈泽仁在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上唇贯穿伤;4、右锁骨骨折;5、右足第一趾骨近节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上尖牙、侧切牙远端断缺、中切牙及右侧切牙松动。陈泽仁在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上唇贯穿伤;4、右锁骨骨折;5、右足第一趾骨近节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上尖牙、侧切牙远端断缺、中切牙及右侧切牙松动。陈泽仁在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患肢正确功能锻炼,避免过度负重、剧烈运动,继续前臂吊带制动(6-8周);3、定期复查X线(一月一次),术后1年复查X线若见骨折端骨性愈合建议返院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左上尖牙、侧切牙远端断缺、中切牙及右侧切牙松动,建议到牙科医院进一步治疗;5、不适随诊。2014年9月22日,陈泽仁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陈泽仁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泽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期评定为70天,建议其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本次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该款已由陈泽仁支付。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此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又查明:陈泽仁××××年××月××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再查明:骆楚伟驾驶的粤U-PP5**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是骆楚伟。粤U-PP5**号小型轿车以被保险人骆楚伟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以被保险人骆楚伟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中,陈泽仁提供了其2014年7月20日与潮州市潮安区××包装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一份及潮州市潮安区××包装印刷厂2014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泽仁在交通事故前在潮州市潮安区××包装印刷厂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200元。本院认为:骆楚伟与陈泽仁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第F6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仁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楚伟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结合陈泽仁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陈泽仁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陈泽仁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5980.80元(该医疗费骆楚伟已垫付了人民币11924元)。陈泽仁出院后于2014年8月25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用去诊查费人民币73.90元,该费用发生在定残日之前,应一并处理。上述医疗费共人民币26054.70元。该医疗费用有收款收据、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按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件规定精神,陈泽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可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陈泽仁出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陈泽仁的请求,陈泽仁评残后后续治疗费用取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陈泽仁请求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可予照准。对鉴定机构鉴定门诊随诊费人民币1000元、抑疤药物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陈泽仁没有医疗证明明确上述二项可能发生费用,因此,该门诊随诊费、抑疤药物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又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陈泽仁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按损失牙齿2枚、1500/枚、每5年更换一次、更换至60周岁,安装及更换共需8次计算,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人民币24000元,陈泽仁请求对必然发生的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人民币24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可予照准。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陈泽仁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陈泽仁××××年××月××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陈泽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即陈泽仁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3338.60元(年11669.30元×20年×10%=23338.60元)。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鉴定机构的意见是,陈泽仁护理期限为7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期30天配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康复前期30天配护理人员1人。但鉴定机构提出对后续治疗住院期间护理期10天配护理人员1人,后续治疗护理费用已在后续治疗费用中计算,因此,不能重复计算,陈泽仁护理期限为60天,配护理人员1人,即年人民币59345元÷365天×60天=人民币9755.34元。陈泽仁的护理费共为人民币9755.34元。7、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陈泽仁于2014年11月27日定残,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泽仁误工期即从陈泽仁2014年7月24日住院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误工期为125天。关于陈泽仁误工费,陈泽仁在审理中提供了其2014年7月20日与潮州市潮安区××包装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潮州市潮安区××包装印刷厂2014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陈泽仁在交通事故前在潮州市潮安区××包装印刷厂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陈泽仁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以主张。陈泽仁系农村居民,因此,陈泽仁误工费按广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人民币24632元计算,即年人民币24632元÷365天×125天=人民币8435.62元。陈泽仁误工费为人民币8435.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基于陈泽仁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一处,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9、鉴定费。陈泽仁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处理。综上,陈泽仁医疗费人民币260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338.60元、护理费人民币9755.34元、误工费人民币843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108084.26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60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37054.70元;伤残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338.60元、护理费人民币9755.34元、误工费人民币843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71029.56元。因粤U-TC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陈泽仁医疗费人民币37054.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陈泽仁伤残损失人民币71029.5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27054.70元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陈泽仁负本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即陈泽仁自己应承担人民币18938.29元,骆楚伟承担本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由骆楚伟承担人民币8116.41元。由于粤U-PP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骆楚伟应承担人民币8116.41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骆楚伟已支付的陈泽仁医疗费人民币11924元,骆楚伟请求返还该款。为减少讼累,该款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陈泽仁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人民币71029.56元直接由保险公司径付还骆楚伟。相抵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陈泽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人民币59105.56元。对陈泽仁请求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虽然鉴定机构建议给予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但陈泽仁就医医疗机构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对陈泽仁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泽仁请求康复费人民币1000元,陈泽仁在出院后门诊诊疗费用已计入本案医疗费用,陈泽仁2014年11月27日定残后,陈泽仁没有提供就诊康复费用医疗票据,因此,对陈泽仁主张康复费,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泽仁请求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陈泽仁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证明其付出交通费,故陈泽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泽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61054.7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泽仁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4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59105.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泽仁人民币8116.4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骆楚伟人民币1192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五、驳回原告陈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2元,由原告陈泽仁负担人民币1053元,被告骆楚伟负担人民币162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泽仁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骆楚伟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泽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维龙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