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与胡檬檬、杭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胡檬檬,杭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负责人:张正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焦祥栋。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胡檬檬,女,汉族,农民。被告:杭标,男,汉族,农民,系胡檬檬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江支行”)诉被告胡檬檬、杭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江支行委托代理人焦祥栋、朱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檬檬、杭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望江支行诉称:被告胡檬檬与杭标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胡檬檬与原告签订申领信用卡协议,领取00×××61信用卡,双方按公正程序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取得借款且从望江县同发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置荣威牌小轿车。2012年1月8日,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檬檬应分36期支付汽车消费借款约11万元。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刷卡消费,还款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尚能还款至2014年5月17日,但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共欠付本息22552.06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2552.06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按月滚动计付利息和滞纳金,并请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汽车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望江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胡檬檬及杭标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胡檬檬借款时与杭标系夫妻关系;3、胡檬檬申领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檬檬申请办理00×××61信用卡的事实及信用卡章程规定有关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结算方式和标准等;4、00×××61信用卡账户明细单及拖欠本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檬檬至2014年10月23日止,信用卡透支款金额本息共计22552.06元;5、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胡檬檬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抵押合同,用00×××61信用卡获取贷款购置小汽车,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金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的承担原则等,并进行了公证;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胡檬檬将荣威牌小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檬檬、杭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胡檬檬与杭标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胡檬檬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61),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银行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当日,胡檬檬与农行望江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借款抵押合同》,并在安庆市宜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荣威牌小汽车净车购车价为159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8%(约11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8%(即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78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刷卡消费,还款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按约还款至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共欠付本金20985.90元、利息644.94、元、滞纳金921.22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中国农业银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胡檬檬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向农行望江支行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书面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故其应当依照该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双方当事人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对透支款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现原告就其主张欠款提供了信用卡交易明细和拖欠本息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檬檬偿还透支欠款及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的皖h×××××号小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杭标与胡檬檬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杭标应对胡檬檬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檬檬、杭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本金20985.9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644.94元、滞纳金921.22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约定计算);。二、被告胡檬檬、杭标如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有权以抵押的皖hhb198号荣威牌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由被告胡檬檬、杭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东霞代理审判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张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