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平与被告熊立伏、郭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熊立伏,郭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王小平,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立伏,汉族。被告郭慈清,汉族。原告王小平与被告熊立伏、郭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和人民陪审员徐国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早年原告与被告夫妇相识,两被告计划投资,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被告熊立伏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到期未还,并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熊立伏、郭慈清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住宅小区及该小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于湘乡城区滨江花园小区的事实。3、被告所在的栗山镇荆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4、2013年4月4日熊立秋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熊立伏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对借期、利率、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熊立伏、郭慈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系国家有关机关、基层组织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所居住小区业委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有熊立伏的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熊立伏和郭慈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欲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提出向原告王小平借款,被告熊立伏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好友王小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是实,借期二个月,于2013年6月5日前归还,每月红利捌仟元整(¥8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4月4日,到期如未归还,超过日期按壹毛的利率由借款人承担违约金,并且以益和酒业熊立伏本人的全部股份作抵押;借款人熊立伏,2013年4月4号。前述借款记录由熊立伏签注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借款后,原告自述未归还分文。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熊立伏借原告王小平人民币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熊立伏应当予以归还;熊立伏的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郭慈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郭慈清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借条中有关每月分红利8000元,应当视为对该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立伏、郭慈清共同偿还原告王小平人民币200000元整,并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建明审 判 员 王许强人民陪审员 徐国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