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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轴加工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6号其工作单位车间工具室内,多次盗窃ISCAR牌DIPY4.00-2.00数控车床机夹刀片50片、ISCAR牌GIP4.00E-0.40IC908数控车床机夹刀片150片及其它型号刀片若干。经鉴定,上述200片刀片价值人民币36009元。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盘轴加工厂被盗物品情况说明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零九元,发还被害单位。(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