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以堂与被告孙明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堂,孙明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张以堂。委托代理人王保山。被告孙明信。委托代理人孙鹏。原告张以堂诉被告孙明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山、被告孙明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堂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经营的门市供应复合肥,2011年8月25日及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共计17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明信辩称:两张数额均为8700元的欠条确系被告孙明信签字确认,但该欠款已于2011年底前付清,只是没有取回欠条,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频繁向被告经营的门市销售复合肥,被告欠款17400元,并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该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45%60包145元共8700元孙明信8月25日”、“今欠到45%60包145元共8700元孙明信11月25日”。该两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孙明信主张该两笔欠款已经给付,并申请证人孙某、李某出庭作证,但两证人仅证实原告曾到被告经营的门市索要欠款,但对款项性质、还款数额、是否给付等关键事实并不清楚,被告孙明信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人孙某、李某证言,本院依法对被告孙明信所作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复合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已经给付,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款项性质、还款数额、是否给付等关键事实,被告亦未能对相关问题作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合理解释,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以堂货款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孙明信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以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勤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