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垦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疆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邵菊权、第三人黄文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菊权,黄文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4号原告新疆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刀郎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设,新疆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邵菊权,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新疆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文满,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喀什市。原告新疆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建筑公司)与被告邵菊权、第三人黄文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吐洪江·肉孜、潘进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前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宋建设,被告邵菊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长春,第三人黄文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海建筑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承建的伽师总场新建机采棉项目(一标段)及伽师总场学校宿舍工程交由被告邵菊权负责的项目部施工,被告邵菊权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交由第三人黄文满。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支付了全额工程款。但自2013��12月,陆续有被告民工向原告索要劳务费,在被告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向民工垫付了256650元劳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256650元劳务费。原告前海建筑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实第三师伽师总场将该场新建机采棉项目(一标段)及学校宿舍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前海建筑公司,原告又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邵菊权负责的项目部施工的事实;2、伽师总场新建机采棉技改项目和伽师总场学校学生宿舍工程项目工程款汇总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前海建筑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给被告邵菊权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3、借款报告、2013年12月16日邵菊权预支黄文满民工工资表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实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告尚未将民工劳务费支付完毕的事实;4、支付邵菊权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议书、2014年1月6日邵菊权工地预支黄文满农民工工资表各一份,银行汇款单据一组、收条十份、邵菊权工地预支黄文满农民工工资表和收据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替被告向民工支付25665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邵菊权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黄文满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超额支付135696元;2、原告仅以第三人签字,便向工人支付256650元劳务费是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菊权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决算清单各两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已将第三人的劳务费支付完毕的事实;2、民工工资领条67份、黄文满现金工资表4份、2013年12月16日协议书及当日邵菊权预支黄文满民工工资表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以证实被告邵菊权已向第三人支付1558075元劳务费的事实。第三人黄文满的陈述,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一部分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另一部分签订的是口头劳务协议。第三人带领民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未向第三人和民工按合同支付劳务费。无奈,第三人与民工向原告索要劳务费,原告已按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向民工支付完256650元劳务费。第三人黄文满针对其陈述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菊权对原告前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民工支付256650元劳务费未取得被告的同意,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向被告的民工支付了25665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前海建筑公司和第三人黄文满对被告邵菊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劳务费向第三人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证据2中的部分劳务费按照与被告协议,不应由其承担,其未签字的领条,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被告与第三人均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2系一组证据,其中67份领条除付朱国民吊车费26000元;2013年5月17日王成、黄成收到1000元生活费;7月7日王平收到被告1000元生活费三份证据无第三人签字确认外,其余64份领条均有第三人签字确认,且这些领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第三人签字确认的领条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黄文满现金工资表系被告对上述67份领条自己制作的汇总表,并无第三人签字,故不予确认。2013年12月16日协议书及当日邵菊权预支黄文满民工工资表,有第三人的签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师伽师总场将该场新建机采棉项目(一标段)及学校宿舍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前海建筑公司,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邵菊权负责的项目部施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及其疏勒县养殖厂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黄文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第三人及其民工支付1372075.14元劳务费。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对劳务进行结算,被告共需支付第三人1423279元劳务费。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又通过第三人向民工支付158080元劳务费。后第三人及其民工继续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劳务费已结算完毕,且向第三人超额支付,因此拒绝支付。第三人与民工又向工程承包方原告索要劳务费,2014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及民工代表达成支付256650元劳务费协议,原告同年4月8日前将上述劳务费向民工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256650元劳务费,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邵菊权系原告前海建筑公司的职工,被告的项目部与原告是内部承包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前海建筑公司向民工支付的256650元,是否是为被告邵菊权所欠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前海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交由被告邵菊权项目部进行施工,其对被告邵菊权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欠的劳务费,依法负有支付义务。原告如果是替被告垫付256650元劳务费,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该劳务费是被告对外所欠。原告是根据其与第三人及民工代表签订的协议书,支付256650元劳务费,该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事前授权或事后同意。第三人作为劳务承包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其劳务费。而被告却向法院提交了工程决算清单,证实了第三人的劳务费总价款为1423279元,同时被告提交了其向第三人及其民工支付了共计1530155.14元劳务费的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欠第三人劳务费。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256650元劳务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交纳),由原告新疆前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镇 军审判员 吐洪江 ·肉孜审判员 潘 进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尔肯江·阿里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