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云霄县。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11月17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到云霄县莆美镇双溪口村村部路段,乘被害人吴某乙不备,将其夹于腋下的手抓包(内有现金1200元,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抢走后逃离现场。次日,吴某甲将抢来的手机以180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该部苹果5代手机价值2280元。案发后,吴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乙1500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替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800元并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蔡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吴某甲的到案经过和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吴某甲的指认笔录,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本院的罚金预交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李筠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抢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吴某甲在作案中未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吴某甲的家长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案发后,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审理期间其家长替其预交罚金。建议对吴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家长积极替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视为吴某甲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甲的辩护人李筠提出对吴某甲从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七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