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行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银存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温行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信城。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存。委托代理人蔡华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县长。委托代理人陈锡文,苍南县人民政府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信城因李银存诉苍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12月31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因李信城申请,颁发苍集用(2002)字第02-32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坐落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212号、地号02-823-104、面积54.8㎡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李信城。李银存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原判认为: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被告在第三人未能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将该土地权属登记给第三人并颁发权属证书,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上诉人李信城诉称:本案不属初始土地登记,苍南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权源证明书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判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文件,进而认定被诉登记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银存辩称: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作出被诉登记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原审被告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权源证明书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撤销被诉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述称:上诉人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土地权源证明书系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委会出具,该证明书不仅能反映土地权属来源,而且还能反映地上建筑物的建设情况。苍南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土地权源证明书并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作出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定并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土地登记的前提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对申请人提供的权源依据进行审查核实。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李信城申请登记时提供的主要权源依据是2002年10月20日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书。该证明书只是对土地使用来源作出说明,无法证明李信城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不能作为有效权源依据。苍南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即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李信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及权属清楚的事实。苍南县人民政府在李信城申请土地登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给予办理土地登记,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李信城,主要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信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信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娅 微信公众号“”